民政部關于外國人收養我國社會福利院撫養的兒童若干問題的補充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
為正確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進一步做好外國人收養我國社會福利院(包括兒童福利院、殘疾兒童康復中心等社會福利機構,下同)撫養的兒童的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外國人收養我國社會福利院撫養的兒童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社會福利院撫養的孤兒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及棄兒(以下統稱兒童)適用本通知。收養人一方為外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也適用本通知。
二、外國人收養我國社會福利院撫養的兒童,應通過其本國政府批準的收養組織與中國收養事務中心(辦事機構設在民政部 )聯系;國家無政府批準的收養組織的外國公民可直接與中國收養事務中心聯系。長期在我國居住的外國人,在其居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收養我國社會福利院撫養的兒童,可直接與其居住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城福處聯系。欲收養居住地外的兒童者, 仍需與中國收養事務中心聯系。外國收養組織或個人不得直接與社會福利院聯系收養事務。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城福處憑中國收養事務中心為外國收養組織或個人開具的《聯系收養事務介紹信》或憑我國主管機關為外國人頒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接待外國收養組織或個人,接受收養人提交的要求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的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具體要求見民政部民婚函[1992]105號文)。 對符合規定的,通知有關社會福利院為收養人物色合適的兒童。
四、社會福利院為收養人找到合適的兒童后,將該兒童的照片、體檢表等材料及社會福利院出具的《同意送養意向書》送達收養人。收養人同意后,必須親自與社會福利院訂立書面協議。
收養登記、公證前,社會福利院不得將被收養的兒童交由收養人撫養。
五、社會福利院送養棄嬰或棄兒前,應通過公告的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為六十日。公告在社會福利院所在地的縣以上地方報紙上發布。
公告期滿,該棄嬰或棄兒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未來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或棄兒。
六、社會福利院送養其撫養的兒童,應向收養人收取撫養費。
撫養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與當地財政、物價部門商定。收取的費用主要用于提高福利院嬰幼兒的生活水平和改善福利設施。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的婚姻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涉外收養登記。
省(自治區)民政廳,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區)內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的婚姻管理部門,辦理本市的涉外收養登記。
八、收養登記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收養人應當親自同送養人一起到收養登記機關填寫民政部印制的《收養登記申請書》。
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的日期為收養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的日期。
(二)審查。收養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進行必要的詢問和調查。詢問或調查應當制作詢問筆錄或調查記錄,并立卷歸檔。
審查內容包括:
1.收養人、送養人、被收養人的條件是否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
2.當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收養人的收養目的是否正當;
4.外國收養組織或個人聯系收養事務和我社會福利院送養被送養人是否符合程序;
5.是否有其他違法行為。
(三)登記。經全面審查后,凡符合收養法律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收養登記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收養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證》。
凡不符合收養法律規定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拒絕辦理登記手續。
九、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辦理收養登記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將《收養登記申請書》復印件,報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備案。
十、申請收養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按規定交納收養登記費。
十一、收養登記機關的上級民政部門發現收養登記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予以撤銷。
十二、民政部已發布的有關涉外收養登記的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不再適用;各地制定的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一律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