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申訴狀
申請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陳雪松(曾用名陳國華),男,39歲,滿族,初中文化,現住科爾沁區錢家店鎮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陳喜之父。
申請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淑玲,女,40歲,滿族,小學文化,現住科爾沁區錢家店鎮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陳喜之母。
被申請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張龍,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科爾沁區,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科爾沁區紅星鎮機關宿舍3組95號,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申請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包雷雷,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科爾沁區,蒙古族,初中文化,原系通遼鋁廠職工,捕前住科爾沁區霍林辦事處五委15組64號,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申請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付丁雨,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于科爾沁區,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科爾沁區紅星信用社路北住宅樓,因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被申請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賈旭,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于科爾沁區,蒙古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科爾沁區東郊辦事處一委四組,因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申請人不服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請求再審。
申請請求:
撤銷原審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附帶民事賠償之列,僅賠償合理部分喪葬費10944.00元,和搶救費800.75”的不公正判決。
請求被申請人張龍、包雷雷、付丁雨、賈旭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另行支付死亡賠償金79,06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2,3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2008年6月11日,被申請人張龍、包雷雷、付丁雨、賈旭將申請人的兒子陳喜毒打致死,原審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張龍等人刑罰。申請人作為原告在一審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申請人張龍、包雷雷、付丁雨、賈旭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提人身損害賠償中的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及精神撫慰金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為由不予支持。但申請人認為,這里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一、首先對于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屬于一種物質損失或財產性損失,理由如下:
1、死亡賠償金屬于物質損失或財產性損失的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為侵害其生命權而死亡后,其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已經消滅,不能再以賠償權利人的資格主張民事權利,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是間接受害人,即死者近親屬。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的法定繼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導致的未來所能繼承的財產減少而應受到的補償,是對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一種物質損失或財產性損失。這是因為,在該解釋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這里明確了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賠償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來二十年創造的財富”,即物質損失或財產損失。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起訴請求賠償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或財產損失的,應當支持。
2、死亡賠償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撫慰金,與被撫養人生活費一樣屬于財產性損失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在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在第十八條則專門規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將兩者區別開來。第三十一條則說得更清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而且,《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六條還明確規定“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這說明以前發布的《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中“死亡賠償金屬于精神撫慰金”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死亡賠償金因其屬于精神撫慰金性質不予受理”的說法,因為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相抵觸,不再具有約束力,應視為作廢。再者,我國《國家賠償法》所確定的賠償的原則為受害人的物質損害的范圍,也將死亡賠償金列入賠償的范圍之內,也是明確了死亡賠償金的財產性質。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不支持死亡賠償金的作法錯誤,無法律依據
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不支持死亡賠償金的做法無法律依據,是對領導講話或者是行政法規片面地理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賠的死亡補償費,是助長了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負責任的客觀性,形成死了白死的謬論,比如說死一頭牛,還可以得到幾百元到幾千元的賠償,哪有死一個人還不如動物值錢而不判賠死亡補償費呢?如不依法判決支持死亡賠償金,則更導致那些無視他人人身權和人格權尊嚴的侵害人不承擔責任風險的放任性,這完全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精神背道而馳。
二、申請人關于精神撫慰金問題的看法
上訴人從保證法律的統一,維護我國法律的尊嚴角度上理解應該屬于法院支持之列,除目前部分發達地區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支持了精神撫慰金請求外,上訴人認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屬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訴訟,其所得到的最終訴訟結果只能有一個。否則,就精神撫慰金這一問題就會出現“因同一訴訟事實與理由,如果當事人選擇不同的訴訟程序,便會得到兩個不同訴訟結果”的情況出現。望上級法院站在保證國家執法尺度的統一的立場上判決,以維護國家的司法公正,樹立起法律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尊嚴。
綜上所述,本案申請人在原審中提出的被申請人應承擔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和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屬于適用法律、司法解釋錯誤,不判賠于法無據。現申請人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重審。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人:陳雪松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文章來源:找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