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對兄、姐、弟、妹的扶養相互撫養的規定
婚姻法對兄、姐、弟、妹的扶養相互撫養的規定
兄弟姐妹是最親近的旁系血親,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在一般情況下,兄弟姐妹均由他們的父母撫養,而他們相互間不發生扶養關系。但是,當發生某種客觀原因,導致父母不能或無力履行撫養義務時,兄弟姐妹之間在一定條件下就產生了扶養義務。
婚姻法第29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明確了兄、姐對于弟、妹在一定條件下負有扶養義務。
在處理兄、姐對弟、妹扶養義務的問題時,應把握以下三點:
1?兄、姐對弟、妹負擔扶養義務的條件。兄、姐對弟、妹在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下產生扶養義務:
(1)兄、姐有負擔能力;(2)弟、妹的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3)弟、妹必須是未成年人。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產生兄、姐對弟、妹的扶養義務。適用此條款,不以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為限。
2?對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人,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均有負擔能力的,應由誰承擔對他的撫養義務的問題,婚姻法未做明文規定。根據婚姻法第28條、第29條的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只要具備產生扶養(撫養)義務的條件,即應承擔扶養(撫養)義務,并無先后順序之別,因而他們應被視為同一順序的扶養(撫養)義務人,共同承擔扶養(撫養)義務?!睹穹ㄍ▌t》第16條第2款關于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時監護人的順序之規定,不能解釋為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兄、姐承擔扶養(撫養)義務順序的依據。因為監護與扶養(撫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義務,監護人的確定以親屬身份和監護能力為要件,不以是否承擔扶養(撫養)義務為必要。
3?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因此,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姐,養兄、姐,繼兄、姐在符合法定條件時有撫養弟、妹的義務。
弟、妹對兄、姐的扶養義務
1980年婚姻法只明確了兄、姐對于弟、妹在一定條件下負有扶養義務,但未規定弟、妹是否應對兄、姐也承擔相應的扶養義務。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條對此做了補充性司法解釋:“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喪失勞動能力、孤獨無依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根據權利義務的相互性和家庭成員地位平等的原則,兄弟姐妹應當在一定條件下互負扶養義務。現行的婚姻法第29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因此,弟、妹對兄、姐扶養義務的產生,亦應當具備下述三個條件:
1?兄、姐必須是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人。兄、姐如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自然不得受扶養;雖缺乏生活來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勞動能力,亦不得受扶養。所謂缺乏生活來源,是指沒有維持生活的財產,包括沒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如果兄、姐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且扶養義務人具有扶養能力,需要扶養的兄、姐應當由其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扶養,弟、妹不承擔扶養義務。
2?弟、妹是由兄、姐扶養長大。如果弟、妹是由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撫養成人,不是由其兄、姐撫養成人,弟、妹對其兄、姐不承擔扶養義務。如果不是由兄、姐扶養成人的弟、妹,在兄、姐生活遇到困難,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時,給予一定經濟幫助和生活上的照料,這屬于社會道德規范調整的道德關系而非法律關系。
3?弟、妹有負擔能力。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產生弟、妹對兄、姐的扶養義務。適用此條款,不以兄弟姐妹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為限。
兄弟姐妹間的扶養義務與祖孫間的扶養義務一樣,都是第二順位的,具有對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缺格時的補位性質。符合法定條件的扶養義務人,必須自覺履行扶養義務。否則,扶養權利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兄弟姐妹對于患有精神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成年兄弟姐妹的扶養義務
關于兄弟姐妹是否對患有精神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成年兄弟姐妹有扶養義務的問題,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2月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的《關于兄妹間扶養問題的批復》中指出,依據婚姻法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精神,其兄、姐均應承擔法定的監護責任。但是,監護責任在法律上不等同于扶養義務,只有當監護人與扶養義務人合二為一時,監護責任與扶養義務才能夠混同。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監護人與扶養義務人分立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例如,父母為子女的法定監護人,但父母因特殊原因而暫時無法實際履行撫養義務時,祖父母、外祖父母往往成為孫子女、外孫子女的實際的撫養人。因此,法定的監護人是否必須承擔扶養的義務,該批復指出,有負擔能力的兄長,對于喪失勞動能力、缺乏經濟來源、孤老無靠或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成年弟、妹,從道德上、法律上均應認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能向社會推卸責任。
然而,由于這種“義務”在法律尚缺乏明文規定,因此,該批復中也強調處理案件時應盡量采取調解的方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