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最新補辦結婚登記規定
婚姻法關于補辦結婚登記的規定
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對如何理解與適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均有不同的理解,筆者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二)(以下簡稱解釋(一)或解釋(二))談談自己的看法。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中的“應當”在此應是倡導性條款,而不是義務性條款。倡導性條款就是主張、鼓勵當事人去為一定行為,而義務性條款是當事人必須遵守的條款,即當事人必須去為一定行為。當事人是否愿意補辦結婚登記,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如果要求當事人必須補辦,則違背了婚姻法關于婚姻自由的原則。
未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如何理解與適用婚姻法第八條的規定,解釋(一)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這就要求人民法院對該類案件應先告知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這也是人民法院積極響應法律倡導性規定應當做的積極行為。告知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的意見應記入筆錄,如果雙方當事人均愿補辦結婚登記的,待其補辦后在受理當事人提出的離婚糾紛。
如果有任何一方當事人不愿補辦結婚登記,若屬于婚姻法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或者當事人同居期間有財產或有子女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受理案件,然后分別處理;若不存在上述情況,根據《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案件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