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婚姻案件關于婚姻效力部分是否適用調解
根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注:參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9條)。那么可撤銷婚姻訴訟中關于婚姻的效力部分能否適用調解呢?《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從《司法解釋》的目的來看,規定無效婚姻訴訟的婚姻效力部分不適用調解是因為無效婚姻的存在已違反了法律規定,一經當事人申請必須認真審查,是否有效不能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也就是說這四種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不能因當事人的合意而改變該婚姻關系違法性的客觀事實,婚姻經查證在提起訴訟時仍存四種違法情形之一的,就不能經由當事人合意調解為有效婚姻。那么可撤銷婚姻當事人在提起訴訟后是否能夠通過調解確認涉訴婚姻為有效呢?
筆者認為這個問題應分開來看。從現行《婚姻法》的規定看,在四類無效婚姻(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齡)以及可撤銷婚姻(受脅迫婚)中,實際上都是違反法律關于結婚規定的情形。但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具體違法性成因是有區別的,前者違反了《婚姻法》關于一夫一妻制原則和從優生學、婚姻道德倫理觀出發所要求的結婚實質要件的規定,后者則違反了結婚自愿原則的規定。相比之下,無效婚姻違反了婚姻的公益要件,而可撤銷婚姻違反了婚姻的私益要件。對于結婚公益要件的違反,由于其關乎社會公共秩序與利益,不論訴訟時涉案婚姻的狀態如何,無效婚姻的繼續存在都毫無疑問會進一步損及這種法律所維護的社會公共秩序與利益,故一經提起訴訟就自然不能由當事人隨意主張其效力。但是,作為可撤銷婚姻的脅迫婚,由于這種阻卻事由不會損及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純屬個人意愿和權益范圍的事由,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調解維持原有的婚姻關系也不會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造成損害,故從這個角度上說,可撤銷婚姻訴訟是具備調解結案的基礎的。但這也并非等同于說所有的可撤銷婚都能調解。
在實踐中,脅迫婚可能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僅在結婚時或一段時間內受脅迫,一種情況是整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都受脅迫,在前一種情況下,有很多脅迫婚雙方在結婚后生活時間較長,甚至婚后育有子女或者共同生產經營并逐生感情的例子,在這種情況下,對結婚自由原則的違背在訴訟時已經是過去的一種狀態或事實,雙方的婚姻關系存續已不存在或不完全存在非自愿的問題,當事人一方又以結婚時受脅迫為由申請撤銷婚姻。此時,不宜生搬硬套婚姻合法有效的實質要件,從維護家庭和社會穩定角度出發,可以考慮對當事人的撤銷申請進行調解。從法律規定上來看,《司法解釋》規定對無效婚姻案件的婚姻效力部分不適用調解,而對可撤銷婚姻的婚姻效力能否進行調解沒有明確,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的情況下,根據《民訴法》關于調解的一般原則,此類可撤銷婚姻案件是完全可以適用調解的。在后一種情況下,由于脅迫的狀態存續于整個婚姻階段,在訴訟時,這種脅迫的違法因素依然存在,這種情況顯然不符合調解合法的原則性要求,使調解喪失了理論基礎,也就是說后一種情況不應適用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