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稱婚姻法等法律急需完善司法調解制度
今年已滿18周歲的林小姐在上海一所名牌大學就讀,父母離異。由于上大學導致教育費用和生活
費用陡然增加,加上母親患病,原來父親給付的每月900元撫育費明顯不夠。為此,她將父親告上法庭,要求增加撫育費。但上海市某區法院11月初駁回了林小姐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林小姐年滿18周歲,已完成高中學業,不再享有法定的要求父母給付撫育費的權利。作為一名成年人,林小姐完全應該靠自身的努力,通過勤工儉學等方式解決學習費用等方面的困難。
林小姐的父親表示,如通過法庭內調解或庭外溝通,愿意協商解決女兒的實際困難。
“這一案例再次說明,除離婚案件外,其他婚姻家庭案件也均應強制適用司法調解程序,”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會副會長、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蔣月,日前在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和汕頭大學法學院長江談判及爭議解決中心主辦的婚姻家庭爭議解決機制研討會上,提出上述觀點。
實踐中,婚姻家庭類案件的調解率目前仍處于相對較高的水平,而且是民事案件調解結案率最高的案件類型
司法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合意解決民商事權益糾紛的一種活動和結案方式。我國婚姻法一直堅持“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調解在離婚案件司法解決過程中具有獨立地位和作用,并且構成裁判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韓延斌在北京舉辦的婚姻家庭爭議解決機制研討會上介紹,近二十年,我國民事案件的訴訟調解結案率一直處于下降趨勢,但婚姻家庭類案件的調解率目前仍處于相對較高的水平,而且是民事案件調解結案率最高的案件類型。隨著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開展,全國各地各級法院對訴訟調解制度進行了改革,采取了調判分離、庭前調解等多種多樣的調解模式,取得了積極效果。
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李洪祥前不久在吉林省長春市某區法院的調查也表明,婚姻家庭糾紛仍然占民事糾紛案件較大比重,約為60%左右,而調解結案的約為45%左右。20世紀90年代婚姻家庭糾紛,通過司法調解,以調解方式結案的為50%至60%。而到2000年以后,則調解結案率有所下降,為30%至45%。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我國離婚案件的強制性司法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日益暴露出局限性,阻礙了其作用的充分發揮。”蔣月教授分析:一是司法調解適用范圍偏窄,僅限于離婚案件;二是調解程序啟動偏晚,一般法院啟動調解程序是在開庭審理之后,由于庭審程序中控辯雙方針鋒相對的詳盡陳述“事實”,舉證與質證,氣氛和環境已不利于當事人彼此諒解,相互妥協;三是調解程序無明確的規定,使得法官適用調解程序帶有很大隨意性,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法預見調解程序的適用與結束。四是調解的效力不夠明晰,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并無約束力,調解書在送達給當事人簽收前,當事人任何一方無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
對于調解程序強制適用于離婚案件以外的其他婚姻家庭案件的司法審理,學術上也有不同觀點
有的專家認為,婚姻家庭爭議既已訴諸法律,就應由法院依法審理并作出裁決;法官審理案件,找原告說說,又勸勸被告,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如果能夠通過協商解決爭議,當事人就不會上法院。法官采用調解說情的辦法審理案件,沒有權威;即使部分當事人在法庭上達成了調解協議,也可能是敷衍了事或拖延時機,并不見得是真心愿意消除分歧。
蔣月教授卻認為,婚姻家庭關系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通常不僅不能選擇,而且具有“終身性”,絕大多數親屬關系一旦建立便不能夠人為改變,不論當事人相互關系好壞,都必須終身相處,直至死亡。因此,發生爭議或者矛盾后,“裁判容易,了事難”。如果不能及時或者有效地得到化解,對當事人雙方來說都將是一件十分痛苦的事。通過調解化解積怨,疏通感情,有利于雙方長期和平相處。
“卷入婚姻家庭糾紛的當事人,經常陷于感情紛擾中無法冷靜思考所處實際狀況”,蔣月教授說,因此,有必要用國家公權力,協助當事人克服其心理障礙,尋求自主解決紛爭的方式。調解具有判決不可比擬的彈性和靈活度。在調解過程中,幫助當事人以其自由合意達成解決紛爭的方案,相互關系的維持具有了較好的基礎,解決方案的執行也不易發生扭曲或走型。
建議:應盡快修改婚姻法等法律,完善司法調解制度
為此,蔣月教授建議,應盡快修改婚姻法等法律,完善司法調解制度。首先,除離婚案件外,其他婚姻家庭案件也均應強制適用調解程序。我國長期有調解解決家庭糾紛的傳統,在糾紛多元化解決的當代,更應堅持調解制度并完善之,使之發揮更大效用。其次,建議將調解程序設定在正式開庭審理之前啟動,而不是放在開庭審理后進行,以便發揮調解協商各方立場,化解矛盾的效用。第三,明確司法調解的職責范圍。法官調解婚姻家庭爭議,重在指導、幫助當事人就爭議問題形成合意。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經法院審核無違背法律原則的,構成法院民事調解書的內容;即使沒能達成全面協議的,已經達成的合意由法院引入民事判決書予以照準,僅就未協商一致的爭議性問題由司法作出裁決。第四,應制定“婚姻家庭案件調解規程”,原則規定調解的基本程式、基本時限、調解的效力等。既為法官主持調解工作提供指導和約束,也可以供當事人參照。第五,規范調解協議的效力。在婚姻家庭訴訟中,當事人在法官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
編后:
讀了文中“婚姻家庭關系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通常不僅不能選擇,而且具有‘終身性’,絕大多數親屬關系一旦建立便不能人為改變,不論當事人相互關系好壞,都必須終身相處,直至死亡”這一段話,相信多數人會同意婚姻家庭案件“強制適用調解程序”,因為和諧發展是當前社會的主流,社會和諧首先須家庭和諧,司法制度為和諧護航意義當然深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