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扶養協議糾紛
全文 1987年2月17日,出家人毛順清、龍福臣由張廷亮、陳衛華等人在場,況廷達、肖光倫、況忠良代筆,立下遺囑。遺囑主要內容為:“毛順清、龍福臣師徒二人因年高缺乏勞力,……目前生活無人奉養,一旦死了又有誰來安埋日夜憂思無方可想,只有我的親外甥梅正仙可以寄托我們的晚年,為此,經親鄰朋友證明,當人移交給梅正仙繼承我原建的住房三間,在解放路299號,但我師徒二人的生前生活要梅正仙負責到底,我們死后要梅正仙風光安埋,我自立字據之日起這一屋三間的主權屬梅正仙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涉,恐口無憑立遺囑一紙為據。”同年3月6日,毛順清、龍龍福臣、受贈人梅正仙,贈與人毛順清、龍福臣在赫章縣城關鎮解放東路299號有自已修建的土木瓦結構平房三間,面積約60平方米,價值11000元,現因年老多病,又無其他親人,為減輕國家和人民負擔,自愿將上述房屋和壓面機及其他家具有條件的贈與侄女梅正仙,從贈與書生效之日起,產權即歸梅正仙所有,同時梅正仙必須負責毛順清、龍福臣的生養死葬。”同年4月16日,赫章縣公證處在出具公證書時,公證員找梅正仙談話并作記錄,梅正仙表示:老人在時負責吃、穿,死時負責安葬。如不盡“贈與書”所說的義務,老人有權收回財產。協議簽訂后,毛、龍二人將房屋、壓面機等交付梅正仙,梅正仙也給毛、龍二人提供了糧食、蔬菜等。同年,梅正仙在征得毛、龍二人同意后,對解放東路299號房屋進行重建,將該房屋拆除并修建成面積為120平方米磚混結構一樓一底的房屋,花費約15000元。拆房之初,毛、龍二人向城關鎮居委會借房居住。但房屋建好后,梅正仙并未將毛、龍二人接回,而是將該房用作經營,樓上開旅館,樓下開餐館。1990年,雷光音(女,系出家人)經人介紹來到赫章縣與毛、龍二人共居住,自食其力。梅正仙對此不滿,雙方產生矛盾,加之毛順清的經書被當地公安機關沒收,毛懷疑是梅正仙告發,雙方關系進一步惡化。梅正仙即放棄了對毛、龍二人的扶養,毛、龍二人靠借種他人土地、撿拾破爛和群眾的接濟維持生活。毛、龍二人多次向居委會、公證處反映梅正仙不盡生養義務。赫章縣公證處曾經組織調解,城關鎮居委會亦于1990、1991年兩次組織調解。1991年5月25日城關鎮居委會調解時,梅正仙承認幾年來沒有盡到義務,自己對不起老人。但因梅正仙無扶養毛、龍二人的誠意,多次調解均無結果。在城關鎮居委會和群眾的支持下,毛順清、龍福臣二人以“房屋贈與梅正仙,是有條件的贈與,現梅正仙對我們不盡義務”為由,于1991年6月5日向赫章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遺贈關系并歸還房屋和其他財產。 赫章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毛、龍二人與梅正仙之間的遺贈扶養協議屬實,但梅正仙未盡到生養義務,雙方矛盾逐漸加深,關系日趨惡化,致使原告拒絕梅正仙對其扶養,遺贈扶養協議難以繼續維持。原告毛、龍二人所贈房屋及財產,梅正仙理應返還。梅正仙翻修后的房屋與原房屋之間的差價,毛、龍二人應適當補償。1991年11月5日,赫章縣人民法院以(1991)赫法民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毛順清、龍福臣與梅正仙所訂立的贈與合同,至本判決生效起廢止;2.梅正仙將毛順清、龍福臣房屋翻建的房屋歸毛順清、龍福臣所有。由梅正仙退還毛順清、龍福臣壓面機2臺、電動機1臺、大小方桌各1張、木床2張、被子1床、板凳4條、水泥缸1個、碗柜1個、電表一個;3.由毛順清、龍福臣付給梅正仙人民幣15000元;4.上述互相給付的房屋、財產和現金,均在判決生效后2個月內一次付清。梅正仙不服一審判決,向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梅正仙與毛順清、龍福臣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后,梅正仙盡了一定的義務。雷先吉來赫章與毛順清共同生活,梅正仙不滿,加之毛順清經書被公安機關收繳而懷疑梅正仙告發,故雙方發生糾紛。梅正仙修建房屋是征得毛順清、龍福臣同意后才拆除原房修建的,原房屋已不存在,梅正仙原住房已出賣,現無房居住,因此對毛順清要求返還原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雙方不能繼續履行“遺贈扶養”協議,應由梅正仙對毛順清、龍福臣的原房折價賠償。1992年5月13日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1)民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維持赫章縣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條;2.改判赫章縣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書第二、三條為:新建房屋歸梅正仙所有,由梅正仙付給毛順清、龍福臣人民幣15000元。梅正仙返還毛順清、龍福臣壓面機等財產。 二審判決后,1992年6月21日毛、龍二人向檢察機關提出了申訴。同年7月,龍福臣因病死亡,當地群眾集資將其安葬。貴州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遺贈扶養協議是一種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扶養人只有在全面、切實履行規定的“生養死葬”義務后,方可享受接受遺贈物的權利,梅正仙拒絕履行對毛、龍二人的扶養義務,二審法院卻判決房屋歸其所有,適用法律錯誤。且經檢察機關調查,梅另有房屋居住。1993年8月,貴州省人民檢察院以黔民抗字(1993)第3號抗訴書就本案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1993年9月3日,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以(1993)黔民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指令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梅正仙與毛順清、龍福臣所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是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其所附條件符合,協議自然生效,否則反之。梅未能很好地履行生養義務,其所改建之房應歸還毛順清、龍福臣,毛、龍對梅作適當補償?;谏鲜稣J識,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以(1994)民再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撤銷本院二審(1991)民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赫章縣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號民事判決;2.房屋歸屬及一應物品按一審判決執行。梅正仙不服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1995年11月6日,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對本案提審。貴州省高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毛順清、龍福臣與梅正仙于1987年3月16日簽訂的“贈與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經公證,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該“贈與書”不是遺贈扶養協議,亦不是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的有條件的贈與合同。從該贈與合同的履行情況看,房屋及其他財產的所有權已轉歸梅正仙所有,毛、龍也接受了梅正仙的扶養。毛、龍二人要求收回房屋及其他財產所有權的理由不充分。該院以(1995)黔民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撤銷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4)民再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和(1991)民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以及赫章縣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號民事判決;2.訴爭之房即赫章縣雙河鎮解放東路299號房屋歸梅正仙所有,其他財產即壓面機2臺、電動機1臺、大小方桌各1張、木床2張、被子1床、板凳4條、水泥缸1個、碗柜1個、電表1個歸梅正仙所有,但應由毛順清使用; 3.梅正仙支付毛順清從1991年2月至今的生活補助費5000元人民幣; 4.自本判決生效之日次日起,梅正仙每月支付給毛順清生活費200元,直到毛順清死亡;5.毛順清的住院醫療費及死亡安葬由梅正仙負責。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送達后,梅正仙依據該判決支付給毛順清生活補助費5000元,但毛順清拒收,故存放于赫章縣人民法院。1995年5月3日毛順清立下遺囑,在其死后由赫章縣城關鎮居委會作為其權利承受人。 1996年1月9日,毛順清死亡,梅正仙依據貴州省高級法院的上述判決辦理了毛順清的后事,共計支出13717.38元。 貴州省人民檢察院認為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有錯誤,依法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赫章縣城關鎮居委會作為毛順清的權利承受人,亦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審理后,以高檢發民行抗字(1996)第6號民事抗訴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存在下列問題: 一、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毛順清和龍福臣將其所有的房屋和其他財產贈與梅正仙,經公證以后,梅正仙即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不符合客觀事實。 毛順清、龍福臣與梅正仙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是以遺囑的形式作出的。在公證過程中,經辦的公證員本應公證該遺囑,但卻另行起草《贈與書》進行公證。盡管如此,該贈與書的內容仍然是在遺贈財產的同時,梅正仙必須承擔毛順清二人的生養死葬義務。該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仍然是遺贈扶養協議。且梅正仙雖然占有毛順清、龍福臣的財產,但是,無論在毛順清、龍福臣的生前還是死后,其房屋的所有權都沒有過戶,至今仍為毛順清二人的遺產。再審判決認定《贈與書》有效,梅正仙已經取得了毛順清二人的財產所有權,違背事實。 二、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梅正仙對毛順清、龍福臣盡了生養死葬義務,與事實不符。 再審判決認定梅正仙在簽訂了贈與書以后,雙方關系尚好,其扶養事實,雙方均予以認可,梅正仙向毛順清二人提供生活日用品及錢物均是事實。但客觀事實是,梅正仙在《贈與書》公證以后,僅向毛順清二人提供了部分錢物,與毛順清二人的生活需要相差懸殊;且梅正仙在占有了毛順清二人的房屋以后,用毛順清的房屋經營飯店和旅店,卻不再提供任何生活用品及錢款,毛順清二人的生活靠撿破爛、借種他人土地和20多名群眾以及城關鎮居民委員會、城關鎮下街村委會的接濟幫助來維持。事實證明,梅正仙與毛順清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的真實意圖,就是企圖侵占毛順清二人的遺產,在得到遺產以后,即不再承擔扶養義務。對于這種違背社會主義公德的惡意行為,再審判決卻予以支持,嚴重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將遺贈扶養協議確定的權利義務,按照有條件的贈與合同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再審判決認定,贈與書為合法有效的有條件的贈與合同,從贈與生效之日起,所贈的房屋及其他財產即歸梅正仙所有,同時梅正仙承擔毛順清二人的生養死葬的義務,這兩個內容同時生效。這一認定混淆了遺贈扶養協議與贈與合同的法律界限,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正義、等價有償原則,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一條關于“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贈的權利”的規定,同時,也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關于“撫養人或者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者集體組織無適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的規定。再審判決在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情況下,判令在遺囑人死亡前其遺贈物就已經轉移了所有權,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訴后,以(1997)民監字第183號函指令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1998年4月26日,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對本案進行再一次再審。該院再審認為:1987年2月18日毛順清、龍福臣所立下的遺囑及1987年3月6日與梅正仙到赫章縣公證處簽訂的“贈與書”的內容為梅正仙在接受遺贈財產的同時必須承擔毛、龍二人的生養死葬義務,從梅正仙對毛、龍所贈與的房屋進行修建需征求毛、龍二人同意的事實表明,梅正仙雖然占有了毛、龍二人的財產,但房屋的所有權沒有過戶,其產權的合法轉移應在梅正仙對毛、龍二人盡了生養死葬義務后才得以實現,據此,雙方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遺贈扶養的法律關系。赫章縣公證處將雙方協議的文書公證為“贈與書”,將遺贈扶養的法律關系變更為贈與法律關系,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亦違背了毛順清、龍福臣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贈與書”應屬無效。梅正仙對毛順清、龍福臣二人沒有完全履行生養死葬義務,在當地造成不良影響,依法不能享有受遺贈財產的權利。原再審判決認定“贈與書”有效,雙方簽訂的協議屬有條件的贈與合同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成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1.維持本院(1995)黔民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2.撤銷本院(1995)黔民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二、三、四、五項;3.訴爭之房即赫章縣雙河鎮解放東路299號房歸毛順清的權利承受人赫章縣城關鎮居委會所有,其他財產即壓面機等亦歸赫章縣城關鎮居委會所有;4.由赫章縣城關鎮居委會給付梅正仙房屋修建費15000元,毛順清安葬費13717.38元,兩項合計28717.38元; 5.存放于赫章縣人民法院的梅正仙支付給毛順清的生活補助費人民幣5000元歸梅正仙所有。原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梅正仙負擔。
上海家暢離婚律師網
滬公網安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