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宅基地怎樣繼承
本文結合案例分析了農村宅基地的繼承權,農村宅基地不能繼承,宅基地作為一項特殊的資源,是農民個體經濟的表現,而不是個人所有,所以無法作為財產繼承。
●案例
1981年2月,黃某以一戶三人(黃某與妻子張某、大兒子)名義申請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兒子出生。2002年大兒子結婚,黃某因車禍去世。2003年,小兒子因結婚另行申請了宅基地建房;大兒子也將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張某隨大兒子居住。2004年,大兒子居住房屋面臨拆遷,獲得了拆遷補償款10萬余元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款36萬余元。小兒子得知后,認為宅基地補償款屬于申請宅基時的黃某、張某和大兒子共同所有,三人應各享有12萬余元。父親黃某已經去世,其享有的12萬余元應作為遺產由母親、哥哥和自己共同繼承。大兒子反對,雙方對簿公堂。
●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案從表面看爭議標的是宅基地補償款,實質是對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的爭議。因宅基地使用權是宅基地補償款的發生原因,明確了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即明確了宅基地補償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與農民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緊密相關,因出生而獲得(但并不一定實際享有),因死亡而消滅。黃某于2002年因車禍死亡,自然失去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宅基地補償款當然也無權享有。小兒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補償款的訴請于法無據,判決駁回。
●宅基地律師評析:
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文所要討論的是:宅基地使用權(本文所指是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城鎮宅基地使用權屬于歷史遺留問題,不作討論)是否是“財產”,以及是否為“個人財產”?
一、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外部關系來看,其是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是特殊的財產,不應作為遺產繼承
在大陸法系物權體系上,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用益物權。一般而言,用益物權具有財產的性質,應允許流轉、繼承。但宅基地使用權是特殊的用益物權,是一項“特殊的財產”,其特殊性表現為:第一,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具有無償性。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農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除交納數量極少的稅費外,無需交納其他費用,原則上是無償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密切相關,一經設定即具有極強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轉。第三,宅基地使用權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權為保障農民“居者有其房”而設立,具有社會保障職能。
宅基地使用權的特性決定了它是一項不適于繼承的“特殊財產”:基于取得上的無償性,如允許其繼承,將使繼承人無端受益,有違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決定了它必須因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消滅而消滅,不產生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繼承)問題;而福利性質決定了如果允許繼承,將導致宅基地無限擴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二、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內部關系來看,屬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因共同關系的產生而產生,因共同關系的消滅而消滅。在共同關系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之間不產生份額問題,對共有財產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根據學者通說,我國目前主要在以下場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夫妻之間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遺產未分割而產生的繼承人之間的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用權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與家庭關系密切相連。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員對宅基地使用權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家庭成員之間不產生份額的問題。在家庭關系存續期間,家庭成員不得請求分割,只要家庭關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權的共同共有關系就存在。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并沒有導致家庭關系的消亡,也就不會產生宅基地使用權的分割問題,無法形成死亡人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個人份額。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權并非其個人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后,家庭關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權沒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既然宅基地使用權并非個人財產,自然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當然,本文所論證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是僅就一般情況而言。在特殊的情況下,如由于“地隨房走”的原則,繼承人對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繼承將導致對宅基地的繼承。
(一)法律制度前提:
宅基地制度是我國特有的一種關系到中國八億農民安身立命之所的土地使用制度,是隨著我國土地制度的歷史變革逐步確立的。中國土地制度變遷走過土地農民所有——土地產出國家分配——土地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回歸農民四個階段。①由于我國現實的國情和宅基地的特殊作用,國家對與宅基地相關的權能作出了諸多限制。比如宅基地不能進入市場流通,不得轉讓、抵押。因為“當前我國農村的土地最根本的功能還是為每一個農村農民提供生活保障和基本福利。”②從中央近年來頒布的相關規定和最新的物權法草案看,國家對宅基地流轉仍然持有一種謹慎的態度。1999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一文中明確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最新物權法草案第一百六十條:“農戶占有的宅基地面積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第一百六十一條:“宅基地使用權人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改變宅基地用途。”第一百六十二條:“宅基地使用權人經本集體同意,可以將建造的住房轉讓給本集體內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的農戶;住房轉讓時,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以上規定表明了國家堅持將宅基地作為單一的農民生活資料,維持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偏好。雖然很多經濟學界和法學界學者都對此種限制提出了質疑,但是國家自有許多正當性理由來維護其堅持。國家可以通過法律制度禁止宅基地上住房買賣來限制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但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因為繼承要發生所有權轉移,國家就不能直接予以禁止了。
根據我國現行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宅基地和宅基地之上所建的房屋是不同的所有權的客體,是兩個分別存在的物。根據我國《憲法》相關規定“宅基地和自留地,屬于集體所有。”同時《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繼承法》明確“公民房屋是公民個人合法財產,可以作為遺產予以繼承”。也就是說,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之所有權是分離的。“所有權制度是所有制問題在物權法上的體現”③,這種分離根源于我國土地公有制的經濟基礎。但是,房屋作為公民合法所有的私有財產,是可以單獨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由繼承人予以繼承的。問題是,繼承人對宅基地并不必然享有使用權,繼承人在行使房屋的繼承權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宅基地怎么辦?“家宅是最典型的人格財產,它是自由、私生活和結社自由之間的道德核心地帶”。④國家如果為了禁止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硬要對房屋繼承設禁,無異于公權力對私人財產的直接剝奪,更是與我國的現實境況相背離。
(二)、現實背景
隨著農村人口的流動日益頻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在形式上和實質上都出現了不穩定性。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子女在城市完成了大學學習,留在城市工作、定居,戶口也從農村遷往城市。這些子女如果繼承父母在農村的房屋,他們是否有資格使用宅基地?是否應受到限制?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外出務工,戶籍仍然留在農村,但在城市已經安居立業,其已經不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共同勞動,實質上已經脫離了集體經濟組織。沒有了共同勞動的前提,他們是否還可以基于共同分配而享有宅基地使用權?據統計,在我國加工制造業、建筑業和服務業的從業人員中,農民工已分別占68%、80%和50%。在新增產業工人中,每新增3人,便有2個來自農村。在大量外出務工的農村勞動者中,能夠在城市安家立業的少之又少,更多的民工則是希望賺足后回鄉定居。所以,即使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單純地按照戶籍反映的成員資格來確定其是否能繼承宅基地使用權也可能違背宅基地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目的,產生不合理性。
3、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一戶分為幾戶后,子女獨立成家,新申請了宅基地使用權,子女如果繼承父母的房屋是否可以一并繼承宅基地使用權?如果繼承了,不又違反了“一戶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則,并且在平等的集體組織成員之間出現了不公平性。
以上三種情況歸結為一個問題就是:在保障宅基地使用權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如何平衡繼承人對房屋的所有權和集體組織對宅基地的所有權之利益?
房屋繼承權行使與宅基地集體所有之沖突
在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為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且未分戶的情況下。繼承人基于與被繼承人的身份關系可以繼承房屋,繼承人依其集體經濟成員資格可以繼承宅基地使用權,這與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都是相符的,也不會存在繼承人繼承了房屋卻面對得不到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權的問題。這種情況因不存在法律上和權利行使過程中的沖突,故不贅述。
下文主要針對繼承人依身份關系獲得房屋繼承權,但對宅基地的使用存在著法律支持的空白或者與現行法律制度會產生矛盾的情形加以分析。
(一)針對現實背景中的第一種情況,即繼承人已經失去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其繼承房屋后,對宅基地是否還享有權利。
享有成員資格的被繼承人,其對宅基地享有的是宅基地使用權,是基于成員身份而無償或支付少許價款取得的一種用益物權。宅基地使用權與城市商品房所附屬的土地使用權雖在物權類型中同歸于用益物權,但仍然存在明顯的區別:宅基地使用權是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是支付對應價款后取得;前者產生的基礎是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存在,具有強烈的身份性,后者產生的基礎是市場經濟體制下國家對土地使用權的有償讓與,具有契約性;宅基地使用權依托成員資格而永久存在,土地使用權有法定的使用期限。所以,宅基地使用權不能簡單依城市土地使用權的“地隨房走”原則轉移。城市土地使用權是使用權人向國家交付土地出讓金后,在法定期限內對土地享有的使用、收益權,這種使用權是流入市場的完整的用益物權,可以由土地使用權人轉讓、設置抵押等。宅基地使用權則是游離于市場體制之外、具有特殊功能的用益物權,其獲得與轉讓均以身份資格為前提。
從宅基地使用權的設定目的看,其是為了給農民基本的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不具有成員身份的繼承人就在目的上失去了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正當性理由。如果允許他們根據“地隨房走”的原則繼承宅基地使用權,則等于不付任何代價而占用農村土地,并且還沒有時間限制。長期以往,則會造成農村土地資源的流失。甚至還會在集體組織和房屋繼承人之間造成諸多矛盾,比如集體組織要利用該土地時是不是要取得房屋繼承人的同意。房屋繼承人如果連成員身份的資格都沒有,又通過怎樣的途徑來表達自己的意見呢?成員資格來自集體組織的成員身份。以此為前提,不具備成員身份的房屋繼承人是不能依繼承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沒有土地支撐的房屋無疑于空中閣樓,房屋繼承人依繼承獲得了房屋,但卻面臨著無法使用的威脅。這就使得農民的房屋和城市人的房屋受到的是不同程度的法律保護,前者弱、后者強。這不僅不利于農民對自己財富的積累,也不利于農村的穩定,更是農民自身所不能接受的。
(二)現實中的第二種情況又要區別對待。對于在城市已經安居立業,而戶籍仍然留在農村的,則其實質上已經脫離了農村集體組織,也不再存在為其提供宅基地之必要。基于宅基地使用權的特殊功能性,其當然也不應依形式上的成員身份繼承宅基地使用權。
對于雖在城市務工,但無力在城市安家立業的農村村民,即使其實際上已沒在集體組織勞動,但其多游離于城市主體生活之外,城市還不能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鑒于這樣的現實大量存在,農村應該為這些農民保留其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權,以維護農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三)對于現實生活中的第三種情形,即集體組織內部一戶分離為多戶,因繼承而產生一戶享有多處宅基地使用權。從宅基地使用權取得的前提看,繼承人對宅基地使用權繼承的資格是無可厚非的。但是,卻違反了“一戶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則。從公平的角度看,這也是有失公平的。宅基地僅僅提供基本的生活資料,一戶享有多處宅基地使用權,對于集體組織的其他成員來說就不公平了。
通過以上三種情況的分析,繼承人對宅基地上房屋的繼承并不必然伴隨著對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但是,房屋并不是空中閣樓,它必須依附于一定的土地才能實現其使用價值。為了保護房屋繼承人對房屋的有效使用,同時又符合宅基地的功能目標,在現階段宅基地使用權還不能進入市場自由流通的背景下,法律需要對這些矛盾提供一種指向或者解決途徑。
問題解決的途徑探析
(一)仿效臺灣地區民法設定法定的基地租賃權。
臺灣地區民法債篇第425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后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系。”⑤參照臺灣的“基地法定租賃權”制度,我們似乎可以依瓢畫葫地規定:繼承人在繼承房屋的所有權時,對于房屋的宅基地“并非取得作為物權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權,而是取得作為債權的宅基地租賃權,基于該債權,房屋繼承人可以占有使用宅基地”⑥。繼承人對宅基地的這種租賃權是法律直接予以規定的,對于集體組織來說則是一種義務。
宅基地使用權和宅基地租賃權都以在他人土地上的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所以兩者的經濟目的是相同的。但是,由于在權利劃分上一個是物權,一個是債權,所以,拘束力存在強弱。前者拘束土地所有人較后者強,即宅基地使用權人之地位比租賃權人之地位要高。從土地所有人的角度,其更愿意出租,而不愿設定宅基地使用權。
因權利劃分上的不同,宅基地使用權與宅基地租賃權有如下不同:
1、宅基地使用權是物權,非經登記不生設定之效力;租賃權為債權,無須登記。如果以宅基地租賃權來解決因地上房屋為目的的土地使用,則繼承人對房屋享有使用權要以對宅基地的租賃權為基礎,也就是說,物權建立在債權基礎之上。
2、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后,有對世的效力;根據債權的一般理論,債權是相對權,只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這就使得集體組織對土地的責任增大,比如維護土地的義務、相鄰糾紛的責任承擔等等。而租賃權人(繼承人)除對集體組織交付租金之外,原則上不再承擔因土地對第三人產生的責任。
3、宅基地使用權的存續期間是無限制的;租賃權的存續期間則由當事人約定,一般不得超過20年。這使得租賃人對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因受到土地使用不穩定的因素而受到威脅。
4、宅基地使用權人可以將其上房屋連同宅基地使用權轉租他人,以完備其對宅基地享有的用益物權權能——使用、收益;租賃權人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因為轉租房屋必然意味著宅基地使用權的同時轉移,承租人因不享有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租權,使得其房屋的收益權也得不到滿足,最終造成資源的浪費。
臺灣地區的“基地租賃權”與我國某些學者所倡導的“宅基地法定租賃權”其實并非一脈相承。基地租賃權的標的是“宅基地”,就我國現在的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的土地制度,宅基地本身是不能作為租賃之標的物的。另外,臺灣民法中有關房屋所有權的規定與我國并不相同。在臺灣,房屋所有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有獨立的所有權,“如果基地使用權消滅,土地權人不行使其建筑物之取回權,則依符合之原則,其建筑物永久留于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此時土地所有人對于建筑物之利得,民法特規定應按時價為補償。”⑦按照這個規定,繼承人因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就不能繼承房屋了。正是因為房屋不能獨立于土地享有所有權,所以為了加強對房屋受讓人的利益保護,故設計了“基地租賃權制度”。這與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和房屋所有權分離的制度是不一樣的。筆者認為,我國某些學者之所以引入臺灣地區的“基地租賃權”來解決我國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主要是為有償使用宅基地提供一種參照途徑。其實,臺灣地區的“基地租賃權”本身也有物權化趨向。“基地租賃權與地上權接近于同等之地位,租用基地,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于契約成立后,兩個月內申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得愈20年之限制)。其性質仍為基地租用權,不過為加強基地租用人之地位,可準用地上權之規定,使其效力幾與地上權相等,故亦可稱為準地上權。”⑧我國本來就不存在債權法律體系的基礎,再去設計物權化的債權,則與我國民事法律體系本身不協調。
基于以上種種緣由,筆者并不贊同在我國法律制度中規定“宅基地租賃權制度”。
(二)、設定限制性宅基地使用權的可行性分析
繼承人在繼承房屋所有權后,因在形式上或者實質上不再具有集體組織成員資格,而不能繼承宅基地使用權時,應該為繼承人繼續使用該宅基地設定“限制性宅基地使用權”。
1、限制性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屬性本質上是用益物權,即由房屋繼承人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在一定范圍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他物權。采取用益物權的設計,可以讓繼承人對房屋所有權的行使能有足夠可靠的保障。首先,用益物權與所有權都屬物權類,這就使宅基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權利性質相匹配,加強繼承人行使房屋所有權的基礎權利支撐。其次,用益物權是在所有權的基礎上產生的。實際上是根據所有權人的意志或者法律的規定在所有權上設定的負擔,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因此在物權的優先效力上,用益物權比所有權具有較優的效力,即繼承人優先于集體所有人使用土地。再次,用益物權人可以享有收益權,支持了繼承人在暫時不用房屋時可以出租房屋,不用受到土地所有人的阻礙,避免了房屋閑置造成資源浪費。
2、繼承人因繼承房屋所有權而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權應是一種“限制性用益物權”。房屋得以建立的基礎前提是被繼承人以集體成員資格無償獲取了宅基地使用權。所以,繼承人只能享有不同與一般用益物權的限制性宅基地使用權。所謂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繼承人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權不是基于繼承,而應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具有法定性,這也是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之體現。
被繼承人過世后,形式上或者實質上不具備成員資格的繼承人,或者具備成員資格而已經占有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人,對于房屋可以有兩種處分方式。一是將房屋折價轉讓于還沒有宅基地的其他村民,此乃最完善之處理。另一種方式是自己享有房屋所有權。在這種方式下,繼承人可以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繼而享有宅基地使用權。
(2)繼承人對宅基地的繼續使用應為有償使用。
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質,宅基地使用權具有身份依附性。如果不具備成員資格的繼承人無償占用宅基地,就破壞了宅基地制度的設立初衷。為了平衡繼承人與集體組織的利益,應由繼承人向宅基地所有者償付宅基地使用費。使用費標準應允許當事人通過合約約定,同時應有第三方(如公權力機構)提供的一個基本標準。防止集體組織在與繼承人協定使用費時濫用權利,同時也避免雙方協定達不成一致,使法定的宅基地使用權流于形式。集體組織則可以用這筆費用改善村民的福利,或者作為救濟基金。這筆資金原則上只能用于村民生活之改善,以此彌補宅基地福利功能受限后對集體組織帶來的利益損失。
(3)繼承人對宅基地的使用具有目的限制性。
不具備成員資格的繼承人或者具備成員資格但已經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繼承人是基于房屋使用之目的獲得宅基地使用權的,所以,在房屋所有權存續期間,繼承人不得為使用房屋之外的目的使用宅基地,不得向集體成員之外的人轉讓房屋、不得用房屋作抵押等等。總之,不能使宅基地使用權流入市場。這也是為了與國家對集體所有土地種種限制相適應。但是,為了物盡其用,應該允許繼承人對房屋行使特定收益權。比如繼承人可以將房屋出租,不過所獲得收益中的一定比例應交付集體作為宅基地使用權的價值體現。
(4)集體組織為了集體的利益,在法定的情形下有權收回宅基地使用權,但對于房屋所有人應給予對價補償。
隨著農村自身發展速度的加快,經營規模、經營體制的變化,整體規劃的改變,集體組織為了集體的利益,在法定情形下應享有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無須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但是,應對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予以對價的補償。為了防止集體組織濫用集體利益之名義,所以法律應對具體的情形加以規定,并為房屋所有人設定相應的權利救濟途徑。
上述構想的最終目的是:在我國現行的農村土地制度框架內,為現實中不可回避的權利沖突提供一種解決途徑。期望正在制定中的物權法能夠關注到相關問題,構建符合我國經濟基礎、貼近百姓現實生活的宅基地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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