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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缺陷和完善

來源:未知作者:未知發布時間:2011-11-27分享到:

  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從根本上說是一個社會經濟秩序問題。這個問題存在于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在財產繼承領域表現尤為突出。各國繼承法均用大量條文規范這一問題,以防繼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債權人利益。我國繼承法頒布于1985年,當時,個體經濟開始萌芽,私營經濟尚不被承認,經濟體制改革剛剛開始起步。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在經濟生活中私有財產不僅數量極少,而且基本上僅限于生活資料,人們往往對于繼承遺產顯得不夠重視。因此,我國繼承法僅原則規定繼承遺產應當為被繼承人繳納稅款、清償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但對如何確定遺產的范圍等一系列問題沒有規定,司法解釋也未涉及這一問題,致實踐中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時有發生,而司法機關卻無所遵循。

  1997年9月12日江澤民同志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五次全國代表大會的報告中指出:“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是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一項基本經濟制度。”“非公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要繼續鼓勵、引導,使之健康發展。” 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2004年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 這些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保護公民合法收入,鼓勵、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憲法、法律和政策,使一部分公民的個人財產不僅在數量上迅速增長,而且在性質上從單純的生活資料改變為以生產資料為主。同時,國家完善分配結構和分配方式,保護合法收入,允許和鼓勵一部分人通過誠實勞動先富起來,允許和鼓勵資本和技術等生產要素參與收益分配,從而使得絕大部分公民的合法財產達到了一定的數量。相應的,由于財產的增加,成分的構成日趨復雜,人們將更加重視繼承問題。很明顯,我國現行繼承法及司法解釋已經不能適應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多則十幾二十年,少則幾年以后,這個問題必將擺上司法機關的議事日程。”①因此,筆者認為有對這個問題進行進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現行繼承法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繼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繼承原則,又稱為有限責任繼承原則。其核心是限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只需在繼承遺產的限度以內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不需以自己的財產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這種制度符合現代社會家庭成員人格獨立、責任自負的理念,具有其積極的意義。但是它明顯是保護了被繼承人的利益,而忽視了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必須對所涉及當事人的權利予以平等的保護,這是現代法律維護公平、正義精神的需要,也是評判法律之善、惡的標準之一。現行繼承法未給予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權益以平等的保護,是其存在的缺陷之一,其缺陷具體表現為:

  (一)、沒有對接受和放棄繼承規定明確的期限,使得繼承關系長期不穩定

  我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是開始。這意味著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就概括地轉歸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債權由繼承人享有,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只能向繼承人行使;債務由繼承人承擔,債務人只能向繼承人清償。通常情況下繼承人不僅僅只有一個,這就需要在一個合理的期限使繼承關系確定下來,使被繼承人的所遺留下來的債權債務能得以盡快了結。然而,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也就是說,繼承人的確定必須要到“遺產處理前”,在此之前繼承人實際上都不確定,繼承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此外繼承法沒有規定遺產處理的期限,使得這種不穩定的狀態有無限期存在的可能(現實中這種無限期狀態不乏事例)。這種不穩定狀態對繼承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都很不利。有的繼承人對遺產長期不聞不問,也不配合其他繼承人的管理或析產活動,使得遺產的管理或處分受到級大的影響。幾十年后,由于經濟變化等原因,遺產升值了,才出面主張繼承遺產,遺產貶值了又糾纏其他繼承人。按照現行繼承法,他(她)的主張應予支持,但實際占有、管理的繼承人則認為繼承人長期對遺產不聞不問,應視為放棄繼承。因此這樣規定的弊端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中來看是明顯的:一是,不利于遺產的管理和利用,有礙財產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繼承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遺產也難以確定,影響債權人行使權利;三是,埋下繼承糾紛的隱患。

  (二)、死者的債權人缺乏救濟手段,其利益難以得到保護

  一個人死后,有兩個方面的財產關系需要處理,一是什么樣的人有權取得財產,以及在他們之間如何進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債權人的利益如何進行保護。現行繼承法對第一個方面的問題規定的較為清晰、完備、合理,對第二個問題則只有一個原則的規定,即: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應當繳納的稅款與債務,但以繼承遺產的價值為限。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條件下,缺乏相應的制度來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在債務人死亡后,其債權能得以順利實現。同時也缺乏制度來約束繼承人對債權人的欺詐。現實生活中,繼承人將遺產轉移、隱藏、揮霍、浪費,或者不善經營而導致虧損,或者擅自將遺產由于清償自己的債務等危及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屢屢出現,債權人常常遭受嚴重損失。但是債權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2條規定的因遺產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而享有的追奪權外,幾乎沒有任何其他的權利救濟措施。這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交易的安全,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道德風尚。法律在這種時候已經不應當保持沉默了

  (三)、債務人為繼承人時的債權困惑

  首先看一則案例:沈某因資金周轉不開向張某借款10萬元,當時沈某提供了房屋作抵押,后因不可抗力,沈某變得清貧如洗,完全喪失了對張某的那筆債務的償還能力,張某的債權也因此一直得不到實現。這時,沈某的父親病逝,留下遺產20萬元,無債務。該筆遺產的法定繼承人為沈某和他的弟弟二人,按照繼承法的規定,沈某可繼承遺產10萬元,但在繼承期間內,沈某作出了放棄繼承權的決定。

  就本案而言,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沈某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并無不當,我們也不可否認,在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沈某能償還那筆債務,但實際上這就延誤了張某實現債權的時間。在我國,關于撤銷權的適用范圍只是在“債務人的直接責任財產范圍內”,而遺產不在其列。也就是說,張某盡管對沈某放棄繼承權的行為不安,但他不能行使撤銷權。針對這種情況,我們可否作如下假設:面對20萬元的遺產,沈某兄弟倆早已串通好,明里沈某表示放棄繼承,目的就是為了規避張某的債務,暗地里就通過“暗渡陳倉”的方式從沈某弟弟手中獲得該筆遺產。這樣一來,筆者認為張某的債權就間接的受到了侵害。就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來看,還沒有對此作出任何約束性規定,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看這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

  (四)、債權人缺乏保護自己權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繼承人的行為已經或者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按現行繼承法,債權人無有效的救濟手段。例如繼承人將遺產轉移、隱藏,或者揮霍浪費,或者不善經營,導致虧損,或者繼承人將遺產用于清償自己的債務,都會危及債權人的債權。現實生活中已經屢屢發生這類問題,使債權人遭受嚴重損失,而且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道德風尚。這個問題已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時候了,法律必須對此作出反應。

  二、國外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國外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幫助我們開拓思路,取其所長,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國的繼承制度可大致分為兩類:直接繼承制度和間接繼承制度。盡管兩種繼承制度區別很大,但有一點卻是共同的,即把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繼承制度下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大陸法系國家大多采用直接繼承制度。按照這種制度,被繼承人死后,其遺產直接轉歸繼承人,債權歸繼承人享有,債務也由繼承人承擔。②直接繼承必須解決兩大問題:第一,要保證繼承人不因繼承而受到損害;第二,要保證遺產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為此,大陸法系國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棄繼承制度

  按照法國、德國、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民法典的規定,繼承開始以后,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處于這樣一種法律地位:他取得繼承選擇權,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選擇無條件直接繼承(無限責任繼承)、以有限責任為條件接受繼承或者放棄繼承。如果繼承人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明示選擇,則推定為無限責任繼承。由于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都是保護繼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繼承人在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時必須遵守一定的條件和程序。簡言之,這些條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間內進行選擇;要保證遺產的獨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隱匿遺產的行為。繼承人違反上述要求,即喪失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而依法強制其按無限責任繼承遺產。其程序主要是,必須以明示的方式向國家主管機關表示有限責任繼承或放棄繼承的意思,如果選擇有限責任繼承,還須遞交忠實準確的遺產清冊。主管機關一般為遺產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國家規定為公證處。③

  由此可見,接受繼承和放棄繼承制度既是保護繼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確定遺產范圍,進而保證遺產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而強制無限責任繼承則是對繼承人欺詐債權人行為的制裁,從另一方面看,也是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2.遺產管理制度

  在接受繼承、放棄繼承制度之外,大陸法系國家還規定有遺產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遺產分立制度)。其主要內容是債權人如發現繼承人的行為可能損害自己的債權時,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遺產管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宣布對遺產進行管理,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該項工作。主管機關進行遺產管理后,繼承人喪失管理遺產的能力。這樣就可以保證遺產首先用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④

  (二)間接繼承制度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間接繼承是英美法系國家采取的繼承制度。按照這一制度,繼承開始后,遺產不是直接轉歸繼承人,而是作為獨立的遺產法人,由遺囑執行人或者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在這種制度之下,被繼承人的債務由遺產法人承擔,其債權歸遺產法人所有,遺產所產生之收益歸遺產法人,遺產所產生之負擔由遺產法人承擔。遺產管理人在繳納稅款、清償債務以后,依照法律規定或遺囑的指定,將剩余遺產分配給繼承 人。⑤總之,在間接繼承制度之下,繼承人絕不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

  間接繼承制度能夠公平地保護繼承人和被繼承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有效地防止欺詐債權人行為的發生。但是,這種制度的實行需要其他條件,特別是司法條件的配合。因為在這種制度之下,幾乎每個人死后都需要由有關國家機關出面處理繼承問題,如果沒有健全的專司遺產繼承的專門法院或其他專門機關,這種制度是難以實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讓國家機關來插手繼承事務,也是這項制度能否實行的一個重要因素。

  筆者認為,比較而言,直接繼承制度較為符合我國的國情。因為一方面,我國長期實行直接繼承制度,群眾對此已經習慣、認同。另一方面,在這種制度之下,大多數繼承不需要經過法院,只有繼承人選擇有限責任繼承或放棄繼承時,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機關能夠承受。

  三、幾點建議

  如上所述,我國屬于采取直接繼承制度的國家,而且這種制度比較符合我國國情。因此,我們應當在直接繼承制度的框架之內來討論如何建立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

  (一)、改無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為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

  這里的無條件是指在現行繼承制度中除去對繼承人的條件和繼承的條件之外的無條件。有條件是指繼承人應當符合的法定條件和經過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這樣定義有條件有限責任繼承,即繼承人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責任的利益,反言之 ,繼承人如果不符合法定的條件或者不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喪失選擇有限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而依法產生無限責任繼承的法律后果。實質上,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就是承認繼承人有選擇無限責任繼承、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就是在現行有限責任繼承制度允許繼承人有選擇有限責任繼承或放棄繼承的權利的基礎上,增加了一種選擇——無限責任繼承。

  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要起到在保護繼承人的自己固有財產不被強制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的同時,又要保證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就遺產優先受償。很明顯,要達到這樣的目的,其核心是確定遺產之狀況并使之保持獨立。要遺產之狀況并使之保持獨立之目的,筆者認為完全可以借鑒大多數大陸國家的做法——設立遺產清冊制度。即繼承人應當進行以下幾項活動:

  1、向公證機關、基層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有關主管機關申請遺產登記;

  2、在公證機關、基層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有關主管機關人員監督下進行遺產清理;

  3、制作遺產清冊;

  繼承人在進行遺產清理、制作遺產清冊時應當作到誠實信用、全面、準確,不得有隱匿不報、虛報債務等欺詐債權人的行為。如繼承人不進行前列活動或者不遵守其誠實信用的義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取消繼承人的有限責任繼承的資格,而按照無限責任繼承處理。

  (二)、設立放棄繼承明示制度

  放棄繼承、接受繼承,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在一定的時間內以明示方式予以表示。為了保護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繼承關系必須在較短的時間內確定下來,不允許長時間懸而不決。放棄繼承明示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有限責任繼承和無限責任繼承、放棄繼承的選擇期限、方式法定。在繼承法中應當明確規定繼承人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無限責任繼承、放棄繼承的選擇期限,這個期限參照其他大陸法系的國家的做法可以確定為2—3個月,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得繼承遺產時起算。放棄繼承的意思應以書面形式向實際占有、管理遺產的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表示。超過期限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的即視為接受繼承。繼承人接受繼承后,仍可以通過制作遺產清冊來限制自己對遺產債務的清償責任,但不能再放棄繼承。在接受繼承之后,繼承人也可以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無限責任繼承,在規定的期間內不作出選擇的視為無限責任繼承。

  (三)、建立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應堅持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適用于民事活動的各個領域。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恪守信用,誠實不欺,善意地行使權利,善意地履行義務。如果繼承人違反這一原則,欺詐債權人,即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繼承制度,特別是關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的設計應體現誠實信用的原則。這不但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會道德,維護經濟秩序的需要。

  四、結束語

  我們強調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是因為現行繼承法在這個方面存在缺陷。當我們強調這個問題時,必須注意把它放到適當的位置。一個人死后,他的遺產應當首先用于解決依靠死者生活且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生活之所必需。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有明確的規定。這一規定是非常合理的,因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應當放在最優先的位置。即使被繼承人活著時對其進行破產,也必須為他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這可以說是基本人權對債權的限制吧。

  總體說來,隨著我國經濟的日益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進一步提高,隨著我國依法治國的力度進一步增大,在“以人為本”的治國方針下,筆者相信,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的繼承問題將會得到進一步的完善和健全。

  注:①《繼承制度研究——市場經濟與繼承法》,張玉敏著。

  ②《現代法學》,1997年第2期。

  ③④⑤ 同②《現代法學》,1997年第2期。

  作者:興國法院 宋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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