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的喪失
繼承人的繼承權,除因作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外,還可因被剝奪而喪失。剝奪繼承權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并按司法程序進行。
各國對剝奪繼承權的條件都作了規定。日本民法規定:凡故意使被繼承人、或繼承順序(見法定繼承)在先或同等順序的繼承人致死的,或者因為想達到這個目的而被判刑的,知道被繼承人被殺害而不告發的,以及用欺騙、強迫方法妨礙或促使被繼承人作出遺囑、取消遺囑和變更遺囑的,偽造、毀棄、隱匿遺囑的,都不能成為繼承人。又如1964年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則規定,只要公民以自己的違法行為反對被繼承人或某一繼承人,反對遺囑的實現,以促使自己繼承的,就無權繼承;還規定剝奪親權的父母,以及惡意拒絕扶養義務的人,也不得繼承。其他各國也都按照本國的具體情況作了規定。繼承權被剝奪后,該繼承人即喪失了承受遺產的權利。但一些國家規定,已得到死者或行為所針對的人的寬恕,可不被剝奪繼承權。
各國還規定被繼承人可用遺囑方式取消繼承人的繼承權,同時規定了一些限制條件。蘇聯規定,遺囑人可在遺囑中剝奪一個、幾個或所有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但其未成年子女、無勞動能力的子女(包括養子女)、無勞動能力的配偶、父母(包括養父母)和依靠遺囑人生活的人,不論遺囑內容如何,都得繼承不少于依法繼承時他們每人應繼份額的三分之二。《法國民法典》經1972年修改后的條文規定:遺囑處分的財產,遺有一個子女時不得超過半數,二個子女時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三個以上時不得超過四分之一,并作了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根據中國司法實踐,一般認為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繼承開始后,經司法程序剝奪其繼承權:謀害被繼承人或為爭奪遺產而謀害其他繼承人的;對被繼承人生前有虐待、遺棄行為情節嚴重的;脅迫、欺騙被繼承人設立遺囑,或者偽造、篡改遺囑的。在實行遺囑繼承時,一般認為,遺囑中必須保留繼承人中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以及胎兒應得的遺產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