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理論上,離婚損害包括單純的離婚損害和離因損害,以此為依據可以得出結論:我國現有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實際上僅是離因損害賠償。本文系統分析了該項制度的構成要件,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之處。此外,本文比較了瑞士、法國和臺灣地區民法有關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并提出了完善離因損害賠償和構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建議
為適應改革開放20年來社會發展的新情況,立法機關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都加強了對婦女、老人和兒童等弱勢群體的保護。其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這方面的一個明顯例證。
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濫觴于1907年瑞士民法典,該法第151條規定:(1)因離婚,無過錯的配偶一方在財產權或期待權方面遭受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支付合理的賠償金。(2)因導致離婚的情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損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額的賠償金作為慰撫。繼瑞士民法典之后,大陸法系一些國家(如法國)的民法典引入了該項規定。
我國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是我國法律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就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細化的規定。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共同構成了我國目前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制度的確立是我國立法上的一個重大進步,但它還有不足之處。本文擬對離婚損害賠償的理論進行分析,并對該制度的完善提出一點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