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
能否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
【案情】
2007年8月,張三(男)與李四(女)雙方因感情不和達成離婚協議,在協議中雙方對財產作了分割,其中一條明確約定婚前屬于男方的一處房產歸女方所有。該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效力,并發放了離婚證。離婚后男方翻悔,房屋產權未能過戶。男方的理由為,離婚協議中的該項規定實質為男方對女方財產的贈與,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現財產權利尚未轉移,男方可以撤銷贈與。2007年10月,雙方又復婚,但復婚不久雙方便再次分居,女方向法院起訴要求男方配合女方履行前述房產的過戶手續,并在隨后起訴離婚。
【分析】
一、是否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的規定是本案的關鍵
1.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也就不適用于合同法中關于贈與的規定。因此,男女達成的離婚協議,是不能引用合同法關于贈與的規定,是不能撤銷所謂的“贈與”的。而且,男方將其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可以看作是對對方的一種幫助、一種經濟補償,而非贈與行為,是建立在原有的婚姻關系這種特定的人身關系基礎上的,是達成離婚協議的基礎,是不能隨意撤銷的。
2.婚姻登記機關確認過的夫妻離婚協議,具有確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該案男女雙方的有關財產處理的離婚協議,不僅經雙方簽字同意,而且經過了婚姻登記機關確認,具備法律效力,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女方向法院提的請求是給付之訴訟,而非確認之訴訟;男方應配合女方過戶,而不能撤銷該協議。
同時,該解釋第九條也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該條表明,人民法院對訂立財產分割協議,只要是在正常情況下簽訂的,即只要雙方不存在訂立協議時欺詐、脅迫等特定情況下,就是認可其效力的。也就是說法院審理,只是審理有無欺詐、脅迫等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進行分割。
3.即便是一種贈與,因其道德義務性,也具有不可撤銷性
鑒于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目的而設,其所涉及的財產分割、子女撫育條款等均系出于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的動機,因此,男方基于離婚事由將自己婚前的個人財產處分給女方的行為,可認定是一種目的贈與行為,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也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均已履行的情況下,應視男方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其贈與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二、離婚協議對財產的處理結果不因復婚而改變
復婚后,男方又主張即使前述房產為女方所有,但復婚后已變為共同財產,不能要求過戶。男方的這一主張更是站不住腳的。男女雙方雖于2007年10月復婚,但此時,該套房屋已屬于女方的婚前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改變而改變。原、被告雙方雖復婚,但不因復婚而改變個人財產性質,因此該套房屋仍然歸女方所有。
這和離婚后再婚的道理是一致的,再婚時一方的個人財產,不會因為再婚后的婚姻關系而改變成共同財產。復婚實際就是再婚的一種形式,只不過對象為同一人而已,也不會因為復婚而改變個人財產的性質。
三、離婚協議可以處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
男方在翻悔時提到法律只對離婚協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作出規定,對個人財產未作規定,因此,對個人婚前財產的處理是無效的。
的確,我國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對個人財產的處理未予明確,但是同樣也要看到我國法律對離婚時分割個人財產并無禁止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同時,《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可見,婚姻法律、法規并未排除離婚時對個人財產的處理。實踐中,一方對另外一方的一種幫助、一種經濟補償,乃至損害的賠償,實際上都可以是對個人財產的處理。因此,離婚協議是可以處理個人財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