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建議
(一)離因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我國雖然建立了離因損害賠償制度,但其所列舉的適用該制度的四種情形過于狹窄,就其完善而言,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第一,明確規定“無過錯”配偶的含義。無過錯配偶應當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有責離婚原因或其行為不會導致婚姻破綻的一方當事人,并非是對于導致離婚的原因行為沒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這樣可以更有力地保護受害者的權益,維護家庭的穩定。
第二,吸收司法解釋的相關內容,明確規定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上的,而且包括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因為有些離因損害更多的是對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擊和折磨,比如虐待等。
第三,就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中的“家庭成員”作限縮解釋,不應當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員包括在內。離因損害賠償應僅對配偶進行救濟,而其他家庭成員則可以通過侵權行為法來救濟。
第四,應當在原有的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家庭暴力和虐待進行擴張解釋,將意圖殺害配偶等嚴重侵犯對方人格權的行為包括在虐待之列;另外,應把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行為也包括在內。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將人格納入到婚姻共同體的成員的人格權。
第五,明確遺棄的含義,對其應為擴張解釋,將基本的婚姻義務的違反納入到遺棄的概念中。
上述建議是針對現行婚姻法而言的,正如筆者前文所述,離因損害賠償本質上應由侵權法加以調整,在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時,應當將該制度吸收到侵權法一編或章中,以使我國的侵權法體系更為嚴密。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為了與我國的離因損害賠償相區別,我們在前文中把離婚損害賠償稱為狹義的離婚損害賠償,現在到了還其本來名義的時候。離因損害賠償制度規定的再完善也無法取代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學界在論及此問題的時候,多混淆這兩種具有不同目的的制度。筆者建議在離婚的財產法效果中引入此制度。具體而言:
第一,就賠償請求權主體而言,應當是無過錯方,此處“無過錯”應當與離因損害中的無過錯作同一解釋,此處不再贅述。
第二,賠償責任的承擔者,應當限于對離婚有過錯的一方配偶。
第三,就賠償的范圍而言,應當明確規定包括財產上的和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第四,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范圍限于財產損害和與婚姻的本質相聯系的期待權。具體來說應當包括確已發生的損害,以及可預期利益的損失(比如有過錯方承諾的對于無過錯方的贈與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