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的同居財產認定
離婚的理由總是千奇百怪,所以在我國事發時無中對于離婚案件的適用總是會有很多的爭議的。但是在離婚財產這方面總是會難以避免的到爭到需要第三方來裁決,對于很多人來說離婚后有一只同居在一起,那么離婚后同居財產的認定是怎么樣的呢?接下來為大家來解答一下關于離婚后同居財產的認定及其相關問題。
一、離婚后同居財產的認定:
1、適用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各項原則。
離婚后財產糾紛實質是離婚糾紛之延續,仍屬離婚糾紛,受《婚姻法》調整,故應適用《婚姻法》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各項原則。
2、對財產分割協議從寬審查的原則。
離婚糾紛中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三大內容是一個整體,財產分割方案是雙方慎重考慮,權衡利弊后作出的決斷,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具體表現,不宜輕易否定。對財產分割協議應以形式審查為主,以尊重當事人約定為原則,變更協議內容為例外。
3、尊重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原則
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財產分割協議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應當注意,法律規定可以撤銷或變更原財產分割協議的情形并不包括顯失公平、重大誤解。不能以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為由變更或撤銷原財產分割協議。
離婚的當事人在訂立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時,難免帶著感情、親情及他人無法感知的因素,達成的協議也就未必絕對公平,不宜以衡量其他民事合同的標準來判斷財產分割協議是否公平、合理。
4、一方對另一方在訂立后,書領取之前購置的財產主張權利的,應審查該財產資金來源、形成經過及訂立《離婚協議書》時雙方是否知道該情況或已作處理。如離婚協議中已約定財產歸屬,對要求重新分割的請求不予支持。
5、對離婚時漏分的夫妻共同財產,可以提起訴訟要求予以分割。
6、對在離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已提出的某項財產,因證據不足,法院未予認定,后該當事人又有充分的證據,應該對原判決申請再審,而不得再次提起訴訟。但原判決未作處理或明確告知如有新證據可另行起訴的不在此列。
7、根據《婚姻法》第47條提起訴訟的,應審查離婚時雙方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爭議財產的存在、是否已與其他財產或債務合并處理等等。如不屬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偽造債務侵占另一方財產情形的,不應重新分割財產、處理債務。
二、對離婚后財產糾紛中的“財產”的理解。
1、離婚后財產糾紛中的“財產”不限于離婚時未處理的財產
“財產”不僅僅是指離婚協議中未作處理的財產,即使是在離婚協議中已作處理的財產,嗣后發生糾紛的,也是離婚后的財產糾紛。
2、離婚后財產糾紛中的“財產”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也包括消極財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有。此處的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積極財產包括物、債權等,消極財產主要為債務。
三、夫妻離婚后同居期間債務應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將男女雙方均無配偶而未依照婚姻法的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定性為同居關系林某和葉某雖已辦理離婚手續,但吃住仍在一起,并對外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的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時該《意見》第十一條也規定,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故葉某對10萬元共同債務的本息應當與林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薛某可以要求王某償還10萬元借款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