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二
《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即“賠償”原則。從我國近幾年我國的婚姻家庭關系的現狀看,“包二奶”、“婚外戀”現象日益嚴重,家庭暴力呈上升趨勢?!痘橐龇ā反_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在新形勢下保護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是保障離婚自由的需要,它不但使無過錯方獲得物質賠償,還可獲得精神賠償。但這一制度的施行會遇到以下一些不易解決的障礙:一是無過錯當事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舉證難索賠難。比如“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有權請求他人賠償,但何謂“與他人同居”?何謂“家庭暴力”?“家庭成員”的范圍包括哪些人?至今世界上對此問題還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予以界定,實踐中也很難操作。二是損害賠償在法律上沒有統一的標準,操作難。當事人請求賠償的數額相差很大,法院判決又無具體的依據標準,法官的理解不一致。三是只規定了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提高了請求的標準,有重大過失的一方并無權提起損害賠償制度。“無過錯方”如何界定?實踐中難以操作,同時在婚姻關系中,沒有絕對的無過錯方。四是女方實施《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是否還應當適用“照顧女方”原則?這二者之間又如何協調?五是沒有明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項實體權利,不僅適用于離婚訴訟,也適用于登記離婚。由此可知,這種設計過于簡單的制度,不僅不能滿足無過錯方權利損害的補償,也不能起到民事責任應有的制裁功能。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即經濟幫助原則?;橐龇m然規定了對離婚時處于劣勢的一方幫助適用男女雙方,但實質意義上在于保護婦女的離婚權利。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國男女的經濟能力事實上仍存在很大的差距,離婚時,婦女不但在經濟上處于劣勢,而且在傳統文化上和習俗上遭遇特有的困難,導致她們在生活上處于邊緣化境地。雖然這一原則是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原則在離婚制度上的體現,充分顯示了法律的扶助弱勢的人道主義精神。但這一原則純屬于道德義務,并非基于夫妻間人身關系撫養義務的延伸,它缺乏強制性,在現實生活中難以實施,以致這一規定的執行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善心”、“良心”或“恩賜”;其次,經濟幫助的實現是有條件的,即在離婚時,一方遇有生活困難,但何謂“生活困難”?我國規定是絕對困難,沒有考慮婚前婚后生活對比的相對困難;另外,經濟幫助具有暫時性和單一性,并非在離婚后任何時候出現經濟困難都可以提出,只能在離婚時請求,并且這種幫助一般是一次性的,對離婚后經濟困難的一方的經濟幫助缺乏有效的保障。
我國目前的婚姻法所確立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種種缺陷,實踐中難以操作,不能對離婚中弱者提供切實有效的法律救濟手段,如果不從立法上加以進一步修正完善,就不能真正實現法律規定的離婚自由對人性解放的真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