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形財產的缺失分割使夫妻財產分割顯失公平
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在2001年《婚姻法》及2004年《司法解釋(二)》的相關條款中雖已有明確規定,但是認真審視后我們也不難發現一個問題,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形態較窄。上述屬于夫妻共同的財產大體上可分為金錢、有效貨幣、動產、不動產等形式,這些都僅僅局限在有形財產的范圍內,而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無形財產,卻未納入其中。雖然作為典型無形財產的知識產權已納入其中,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無形財產又何止于知識產權,更多內容的無形財產早已出現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
雖然說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有形財產納入共同財產范圍有利于保障專門從事家務勞動而無其他經濟收入或者其他收入較低的女方的財產權益,并且在《婚姻法》第39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協議不成時,由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判決,即“照顧”原則。這些規定表面上看體現著保護弱勢一方的經濟利益,體現公平分割原則。但是這種分割原則的前提是對已確定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倘若在確定共同財產時就未將某些應該考慮的共同財產納入其中,那其后續的財產分割方式再如何公平,又如何能達到對夫妻共同財產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分割。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無形財產就是應該考慮納入的夫妻共同財產。對這一財產的缺失分割,會使原本貌似公平的夫妻財產分割方式帶有缺憾,顯失實質意義上的公平。
在一個知識經濟和無形資產已經日益并且可能成為最重要財產的社會中,如果婚姻財產的分割還僅僅局限于有形財產,那顯然是一個時代的錯誤。[1]我國現在大多數家庭依然維持著傳統意義上的家庭分工模式,幾乎所有的女性,無論其在外工作還是專職照顧家庭,都要從事家務勞動。我國在離婚財產分割時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都是有形財產,沒有充分考慮到無形財產的價值,妻子承擔的無酬的家務勞動沒有得到考量,這對女性來說是不公平的。因此,將無形財產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在離婚時予以分割,無論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具有重要意義。承認無形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不僅是民法公平原則在婚姻法上的具體體現,同時使得配偶一方的價值得到法律的承認和社會的認可,也更加有利于保護弱者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