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解讀《婚姻法》第34條
1980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揣測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此條規定意在保護正在懷孕、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的婦女的合法權益,因為處于上述階段內的婦女,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都極其脆弱,一旦在這種情況下男方提出了離婚請求,則對女方來說無疑是致命的打擊,故該法條的規定確實在一定條件下保護了弱勢女性的合法權益,降低了社會的離婚率。
然而,在婚姻和愛情觀的變化,法律的弊端也日益集錦。在實踐中,男女雙方在婚前同居的越來越多,一些在戀愛期間,生活在一起,一些從事登記結婚前同居,但為了使一個長的故事短只屬于婚前同居,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護,如果男女之間有沒有孩子的撫養問題,也不涉及財產分割糾紛,如果孕婦,或在出生后一年內或終止妊娠六個月內(這本身就是受道德約束,法律的事),因為她不想去但他隨后單方面電梯與他同居關系,司法實踐中如何操作?通常是雙方協商分手,如果談判失敗(如他許諾不分手,那么唯一的辦法)之路,并選擇法院是最好的出路。但由于雙方之間不存在法律上承認事實婚姻,也沒有法律保護婚姻,雙方只是一般的同居,故《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范離婚行為的規定對上述這種情況是完全不能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也就是說,單純起訴解除同居關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解除非法同居關系。如果起訴“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的,法院也應當受理。但在筆者所述上述事實中,男女雙方之間并非具有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等糾紛,男方也不具有“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女方是在與男方協商分手未果的前提下,單方面向法院提起的解除同居關系的訴訟。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這種情況下女方的起訴,法院是不予受理的,那么這樣的處理結果對女方來說可能就是一個災難,一方面因與男方矛盾過多,生活不下去了才想協商分手,卻得不到男方的同意,這對女方經后的生活來說本來就是困難,二是協商分手未果的情況下,訴諸法律卻又無濟于事,難么此時女方的人身權益該如何獲得維護?
由于法律的滯后性,實踐中千奇百怪的案件事實已經完全突破了立法所能想象到的各種可能了,對于《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與該司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的漏洞之處,希望能夠盡快出臺相關規定予以彌補,給處于同居期間懷孕、同居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起訴男方解除同居關系的女方的訴求一個有效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