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虐待被繼承人還能否分配遺產
全文 原告:王健華,男,48歲,職員,居住香港。 原告:王強畢,男,52歲,職工,居住上海。 原告:王綺華,女,49歲,教師,居住上海。 原告:王舜華,女,46歲,職工,居住上海。 原告:王友華,女,43歲,無業,居住香港。 被告:王汝范,女,58歲,離休教師,居住深圳。 第三人:王音,女,35歲,教師,居住香港。 原告王健華、王強華、王綺華、王舜華、王友華因與被告王汝范和第三人王音發生繼承糾紛,向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王汝范因看中被繼承人王家寧的財產而與其結婚。婚后,被告經常虐待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病時也不送醫院治療,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繼承人病危時,被告才通知原告王健華。當王健華接被繼承人去香港治療時,被告趁機從王健華處拿走被繼承人存放在香港的保險箱上的鑰匙,取走被繼承人的現金、股票。在被繼承人死亡后,被告又將被繼承人婚前購置的4處房產占用或出租。當原告與其協商繼承之事時,被告不予理睬,準備長期獨占原告應得之財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喪失其繼承權,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以及被告出租遺產房屋所得之收益應由原告繼承,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及第三人辯稱,原告訟爭之財產中,有被繼承人王家寧生前贈與被告以及王家寧和第三人共同出資購置的房產,這部分財產不是王家寧的遺產。另外,王家寧在與被告結婚后,才歸還婚前購房貸款,應視為用夫妻共同財產歸還了個人貸款,應當在遺產中扣還。被告不反對原告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王家寧的遺產。但是,各原告均具有贍養能力與條件,長期以來對王家寧沒有承擔過任何贍養義務,因此繼承遺產時應當不分或少分。被告與王家寧登記結婚,在王家寧晚年與其共同生活,相依為命,相敬如賓,不僅應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王家寧的遺產,依法還應多分。在王家寧晚年陷于孤獨和潦倒之時,只有第三人出于人道主義每月給王家寧500元港幣作為生活費。被告與王家寧結婚后,第三人及其弟王嗚作為王家寧的繼子女,承擔了對王家寧的贍養義務,因此均應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王健華、王強華、王綺華、王舜華、王友華均系被繼承人王家寧與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家寧與被告王汝范再婚,婚后無子女。第三人王音及其弟王嗚,均是王汝范與前夫的婚生子女。王音于1986年7月遷至香港定居,王嗚于1989年2月去日本留學。1991年6月1日,王家寧在香港病故,因未留遺囑,原告為與被告為分割遺產發生糾紛,訴至法院。 被繼承人王家寧于1985年購買深圳市建設路德興大廈第二座16樓D單元房產一套,現價值港幣210903元。1987年7月,王家寧購買深圳市人民南路海豐苑衡山閣第一棟15樓H單元房產一套,現價值港幣316031元,同年7月30日把該房產一半產權通過公證贈與被告王汝范。1988年4月,王家寧與第三人王音共同貸款購買深圳市華僑城東方花園別墅第一座二摟B單元房產一套,現價值港幣1010907元,同時還購買東方花園別墅第二座二樓E單元房產一套,現價值港幣1035146元,買房時貸款港幣60萬元,已由王家寧和王音共同償還。 被繼承人王家寧與被告王汝范婚后居住在東方花園別墅第一座二樓B單元,在此期間四置了三菱牌冷氣機4臺,珠江牌鋼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電視機1臺和電話機1部等家庭用具。東方花園別墅第二座二摟E單元房產從1991年3月1日至1992年1月30出租,每月租金港幣4000元,由王汝范收取。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王健華、王強華、王綺華、王舜華、王友華都是被繼承人王家寧的親生子女,被告王汝范是王家寧的妻子、依照《中畢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均為王家寧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平等的繼承權。原告所訴王汝范虐待王家寧,應喪失繼承權的主張,以及王汝范提出原告不盡贍養義務,應當不分或少分遺產的主張,均因不能舉出相應的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和代替其弟王嗚要求作為王家寧的繼子女繼承遺產一節,因在王家寧與王汝范結婚前,2人就已去香港和日本居住,且沒有足夠證據證實2人與王家寧之間已形成扶養關系,依照繼承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不能成為王家寧的繼承人。 被告王汝范于1989年7月與被繼承人王家寧結婚,婚后購置的冷氣機、電話機、鋼琴、彩色電視機等家庭用具和從199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產權歸王家寧所有。王汝范與王家寧結婚時間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沒有從事經營性工作,沒有收入。王家寧歸還婚前買房的貸款時,是動用自己在香港帳戶上的資金。這部分資金是王家寧的婚前個人財產,不能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海豐苑衡山閣一棟15樓H單元房產一套,王家寧購買后已將其中一半產權經過公證贈與王汝范,該贈與行為有效,王家寧只對另一半房產擁有所有權。東方花園別墅第一座二樓B單元,第二座二樓E單元房產2套,均是王家寧與第三人王音共同出資購買,王家寧有一半產權。上述屬王家寧所有的房產,均是王家寧婚前個人財產,共值港幣1391945元。王家寧死后,這部分房產連同夫妻共同財產中屬王家寧所有的財產,以及1991年6月1日王家寧死亡后王汝范繼續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王家寧的遺產,應由5原告與被告繼承。 被告王汝范在王家寧生前與其共同生活,直至王家寧死亡,依照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多分遺產。據此,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對此案進行了調解。雙方當事人于1992年3月31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座落于深圳市華僑城東方花園別墅第二座二樓E單元的房產1套,歸第三人王音所有。 二、座落于深圳市建設路德興大廈第二座16樓D單元和人民路誨豐苑衡山閣15樓H單元的房產2套,歸被告王汝范所有。 三、座落于深圳市華僑城東方花園別墅第一座二樓B單元的房產1套,歸原告王健畢、王強華、王綺華、王舜華、王友華共有。 四、三菱牌冷氣機1臺、日立牌20英寸彩色電視機1臺、出租東方花園別墅第二座二摟E單元所得租金以及被告王汝范與王家寧婚后所使用的日常生活物品,均歸王汝范所有。三萎牌冷氣機3臺、電話機1部、珠江牌鋼琴1架歸原告王健華、王強華、王綺華、王舜華、王友華共有。 五、被繼承人王家寧在香港的遺產和遺留的債務,雙方當事人同意到香港有關部門請求處理。 案件受理費及財產評估費,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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