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標準保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解釋
離婚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感情破裂與否,是人民法院判離或判不離的法定標準。 2001年1月1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發出通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廣泛征求全民意見。該草案仍將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準。此前,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第十九次會議已先后對修正草案進行了審議。
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婚姻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與修正前的婚姻法相應條文完全相符,但增加了第三款,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還在增加的第四款中,作出因“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的規定。
上述情況表明,判決離婚與否的法定標準完全沒有修改;只是立法例上,從單一的概括規定,改為概括與例示相結合的規定。這樣的規定應當肯定,它是現行婚姻法施行20年來經驗的總結,完全滿足了審判人員關于加強可操作性的正當要求。
經過對修正后的婚姻法條文的研讀,我們不難發現,立法機關在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仍堅持以感情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惟一法定標準的態度,是嚴肅認真、堅定不移的。這不僅表現在法律條文上,前后一致,未有一字之差;而且列舉的五項情形,也都是基于“感情確已破裂”的標準而列舉的。至于有關“失蹤”的特別規定,那是因為作為感情載體的一方都消失了,準予另一方提出離婚的訴求,自屬情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