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樣的離婚協議無效
案情
朱菊鳳與王洪慶于2001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2001年11月,朱菊鳳患精神分裂癥,自2001年11月27日起,朱菊鳳的父母多次帶其檢查治療,但未能治愈。2004年12月27日,朱菊鳳與王洪慶到婚姻登記部門填寫了離婚登記申請書,雙方訂立了離婚協議書。同日,江蘇省句容市民政局向朱菊鳳、王洪慶頒發了離婚證。朱菊鳳的父母得知后即向王洪慶提出異議。2005年1月7日朱菊鳳的法定代理人朱美柏、王道蘭代向法院起訴,要求宣告朱菊鳳與王洪慶的離婚無效。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經原告方申請,法院委托了鎮江市第四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鎮江市第四人民醫院法醫精神病鑒定所于2005年2月1日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書,認為朱菊鳳有明確的精神病史,無自知力,其患有精神分裂癥,辨認和控制能力受損,對在離婚協議上簽字這一行為缺乏實質性辨認能力,結論為精神分裂癥,無行為能力。
裁判
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朱菊鳳患精神分裂癥已多年且未治愈,經鑒定為精神分裂癥,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與王洪慶辦理離婚手續時缺乏辨認能力,因此,依法應當認定朱菊鳳與王洪慶的離婚無效。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據此,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朱菊鳳與被告王洪慶于2004年12月27日的離婚無效。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協議離婚在我國現行婚姻法中稱作雙方自愿離婚,指婚姻關系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解除。
由于協議離婚是當事人的合意與法律的確認結合在一起而成的復合行為,故協議離婚的效力,應受當事人合意的效力及法律確認行為的效力的雙重影響,只有在當事人的離婚合意及法律確認行為均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協議離婚才是合法有效的。
王洪慶與朱菊鳳的離婚應屬無效,但對于該案是按民事訴訟還是按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審理中存在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是婚姻登記機關行政登記行為引起的糾紛,應按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婚姻登記機關的離婚登記行為,宣布離婚無效;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是形式審查,當事人離婚的形式要件具備,登記機關即可準予離婚,因此,應按民事訴訟程序先確認離婚協議無效,然后再由婚姻登記機關撤銷離婚登記。正是由于意見不同,訴訟中出現了起訴與撤訴的反復。
要正確處理好本案應先對婚姻登記行為的性質作出準確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