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離婚理由法律規定(上)
[論文關鍵詞]離婚理由 破裂主義 實施效果 發展趨勢
[論文摘要]德國民法的離婚理由修正于上個世紀七十年代。修正后的離婚法以婚姻破裂為唯一的離婚理由,以分居時間為基準構建離婚理由體系。其法定離婚理由制度包括婚姻破裂的基本要件、最短分居期限、破裂推定、分居概念、苛刻條款等制度。改革至今幾十年來法定離婚理由的實施效果有助于我們從中窺探現代離婚法的發展趨勢。
引言
1976年6月14日,聯邦德國政府頒布《婚姻及親屬法第一次修正法》(Das erste Gesetz zur Reform der Ehe und Familienrechts()以下簡稱《修正法》),并自1977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法》的重點在于對離婚法進行全面的改革,即對離婚原因、離婚效果、贍養費、養老殘疾津貼的補償,以及離婚訴訟等進行重新規定。同時廢止了婚姻法中離婚規定之效力,使離婚法重新回歸民法[1]。關于離婚理由,《修正法》廢除了舊婚姻法以有責主義為主(舊婚姻法第42條)、目的主義為輔,同時兼采破裂主義的復雜的離婚原因,將婚姻破裂(Scheiter)作為唯一的離婚理由(德民第1565條第1款第1句),并設計了一系列制度與法定離婚理由協調發揮作用。《修正法》關于離婚理由的修改是德國專家學者數十年深思熟慮的產物,在離婚理由立法史上創造了又一嶄新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有其價值和優點”[2]。自1976年《修正法》頒布實施以來,近三十年時光流逝,更使我們有可能站在歷史的高度來觀察《修正法》的實施效果、利弊得失、發展變化和未來走向。
一、法定離婚理由的基本體系
德國民法法定離婚理由位于親屬編第一章第七節第一小節。該小節中有5個條文(第1564—1568)。第1564條[裁判離婚]規定了離婚方式、離婚效力,并闡述了該條文與以下條文的關系。第1565條至1568條是有關離婚理由的規定。根據這些條文的規定,在婚姻破裂這一唯一的離婚理由(第1565條第1款第1句)下,離婚分為這樣幾種情況:
(一)配偶雙方分居未滿一年
根據第1565條第2款的規定,配偶分居未滿一年,原則上不準離婚,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的原因造成婚姻的繼續對申請人將產生苦不堪言的苛刻時,婚姻才能被解除。此時法院應首先根據1565條第1款第2句審查婚姻是否破裂。如果婚姻確已破裂,法院應結合第1565條第2款準予離婚。但如果法院發現有符合第1568條[苛刻條款]規定的有必要維護婚姻的情形時,不準予離婚。
(二)配偶雙方分居已滿一年,未滿三年
在該分居期間的離婚可分為合意離婚與單意離婚兩種情形。
1、合意離婚。根據德國民法第1566條第1款規定,配偶雙方分居已滿一年,雙方申請離婚或一方申請對方同意的離婚,其婚姻不可辯駁地被推定為破裂。法院不得再依第1565條第1款第2句對婚姻破裂進行審查,拒絕該夫妻的離婚。但有苛刻條款規定的情形存在時,法院可以拒絕離婚。
2、單意離婚。在配偶分居已滿一年的情形下,一方提出離婚的,當事人已滿足了第1565條第2款規定的最短的分居期限的要求,此時法院應根據第1565條第1款第2句的規定審查婚姻是否確已破裂。如果婚姻確已破裂,法院應準予離婚。除非發現第1568條苛刻條款規定的情形。
(三)配偶雙方分居已滿三年
配偶分居已滿三年,根據德國民法第1566條第2款的規定,婚姻不可辯駁地被推定為破裂。法院應準予離婚。除非發現具備第1568條規定的苛刻條款的情形。
以上三種情形構成了德國法定離婚理由的體系。在法律適用上,第1566條的破裂推定條款優先于第1565條第1款第2句破裂構成要件的規定,在具備推定情形時法院應徑直推定婚姻破裂,不得適用第1565條第1款第2句審查婚姻是否破裂。只有在不具備破裂推定情形時,法院才需要適用第1565條第1款第2句的規定,確定婚姻是否破裂。在婚姻被推定破裂時,只有具備第1568條苛刻條款規定的情形,才能阻卻離婚。在不具備破裂推定情形,依第1565條第1款第2句確認婚姻破裂時,第1565條第2款的分居最短期限的規定和苛刻條款規定的情形都會成為離婚的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