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對離婚時債務的處理
與債務訴訟中對離婚時債務處理相對應,在離婚訴訟中對債務的處理,可以稱為離婚時債務處理的第一階段。從理論上講,這一階段處理的僅僅是離婚雙方內部對債務的分擔問題并不發生債務實際清償的結果。但在實踐中,這一階段的處理卻會對將來的債務實際清償發生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直接影響,它不僅直接影響著債權人實體權利的實現,更影響著在多大程度上的實現。
離婚訴訟中對債務處理的實體方面的任務是認定債務是否存在,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單獨債務,并進一步確立債務承擔的民事責任。如果實體上認定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那么應由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的責任;如果實體上認定該債務是夫妻一方單獨債務,則應由一方單獨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離婚案件主要解決離婚問題。審判實踐告訴我們,大凡離婚案件中的債務都是離婚時未到債務清償期限或清償期屆至但債權人尚未主張清償的債務。所以,離婚案件審理時一般并不發生債務的實際清償,除非作為債務人的離婚雙方或一方同意放棄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償。如果在離婚案件中要處理實際清償問題,不僅離婚問題不能及時解決,債務問題也不見得能真正理清。而且人民法院對離婚時債務的處理是依據離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請求而進行的,在具體案件中不乏當事人通過假離婚逃避債務的行為,也存在當事人一方設定假債務來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當遇到離婚雙方當事人對債務的有效存在或債務性質發生爭議時,就會大大增加離婚案件審理的難度,甚至使離婚案件久拖不決或結案后當事人反復申訴。所以在離婚訴訟中對離婚時債務的實體處理無疑應當具備兩個先決條件:一是離婚雙方當事人之間對債務的有效存在無異議;二是離婚雙方當事人之間對債務性質(夫妻共同債務還是一方單獨債務)無異議。如果不具備這兩個條件就容易使離婚案件復雜化而偏離正常的方面。因此,當離婚訴訟中出現債務爭議,難以確定債務的存在及其性質時,筆者愚見是終止債務問題的實體處理,把債務問題放到債務案件中另案處理更為合適。當前,實務界許多人已認同這一點,也開始采用。
離婚訴訟中對離婚時債務處理的程序方面的任務是決定債權人是否參加訴訟,并進一步決定該債務是否在離婚訴訟程序中處理,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解決當事人之間實體權益的爭議。因此,無論從哪個角度考察,人們都有充分理由確定這樣一種理念:任何法官都無權對未參加訴訟的非訴訟當事人的利益作出裁判,除非讓其作為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但在目前的離婚訴訟中,債權人由于債務未到期或對債務人離婚不知情或因其它原因而未主張債權,人民法院又不主動通知債權人參加訴訟,離婚雙方一般也不會要求債權人參加訴訟。也就是說離婚訴訟對債務的處理是在債權人未參加到訴訟程序中來的情況下進行的。這即與程序上公平的原則相抵觸,也不利于債權人實體利益的保護。其直接產生的是離婚訴訟對債務處理的效力是否能及于債權人的問題。如果其效力及于債權人,對債權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那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對世效力將如何理解?同樣,在債權人提起的債務訴訟中,如果先前離婚訴訟對該同一債務的處理結果對之沒有羈束力和證據效力的話,人們當然有權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上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提出疑問,這是當前離婚時債務處理中最亟待解決的問題。分析隱藏于問題背后的原因,是在離婚訴訟中處理了本應屬于債務訴訟處理的債務問題。因此,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辦法是:婚姻問題在離婚訴訟程序中解決,債務問題放到債務訴訟程序中解決。但是,由于我國《婚姻法》允許在離婚訴訟程序中處理債務問題,所以離婚訴訟處理債務問題成了審判實踐中通行的做法。為了避免這一做法可能對債權人實體權益造成損害,程序上最理想也是最可操作的設計是債權人作為訴訟中的第三人參加到離婚訴訟程序中來,這也是防止借離婚逃避債務的有效措施。實踐中可以由離婚訴訟當事人申請讓債權人加入程序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債權人加入程序,也可以由債權人主動要求加入程序(至于債權人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在此不作贅述),只有債權人參加到離婚訴訟程序中來了,離婚時債務的處理對債權人才可能是公平的,其處理的效力也才能及于債權人。當然,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了離婚訴訟,如果他和債務人之間或者離婚雙方之間對債務性質及債務分擔有爭議,也同樣應終止訴訟對債務的處理,債務問題另案處理。如果債權人未參加到離婚訴訟程序中來,那么就沒有任何理由在該程序中對債務問題作出實體處理。即使離婚雙方對債務的分擔達成了協議,該協議也不應具有對抗債權人的效力。除此,還有一種情況是在離婚訴訟進行中債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債權,使離婚時債務的處理進入債務訴訟的軌道。此時,即便是離婚案件已經開始審理,人民法院也應當終止離婚訴訟程序,待債務案件審理終結后,再恢復離婚訴訟程序的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