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感情破裂”的離婚原則的反思
離婚理由是裁判離婚立法的核心內容。既是夫妻一方訴請離婚的法定事由,也是法院裁判是否準許離婚的法律根據。離婚理由是從社會現實的紛繁復雜的離婚原因中所精取,并由立法者將其上升為法律規定的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
我國現行婚姻法確定了破裂主義的離婚原則,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判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在十多年的婚姻法貫徹實施中,感情破裂原則為教育引導人們樹立社會主義婚戀觀,締造愛情婚姻起到了一定的推動與促進作用。但對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問題,也日益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和質疑。筆者將從以下三個方面論述“感情破裂”的離婚原則在我國并非是科學的、客觀的和現實的離婚標準,而應以“婚姻關系破裂”作為我國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
1、感情破裂的離婚標準忽視了婚姻的倫理性,沒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質屬性。
馬克思在人類歷史上第一次提出離婚理由的本質在于“婚姻的本質”。他認為:“離婚僅僅是對下面這一事實的確定,某一婚姻已經死亡,它的存在僅僅是一種外表和騙局。不用說,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質來決定婚姻”[3]。他強調“法律判決的離婚只能是婚姻內部崩潰的記錄”[4]。如果內部沒有崩潰而外部獲準離婚,就是輕率離婚;如果內部崩潰了而外部得不到解除,就是限制離婚或禁止離婚。
婚姻的本質是什么呢?馬克思主義認為,婚姻是人類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每一個社會對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都有符合于該社會統治階級意志的特定要求,男女的結合符合這種要求,就成為當時社會所承認的婚姻關系,反之,則不為社會所承認。因此可看出,婚姻具有社會屬性和自然屬性,而根本屬性是社會屬性。婚姻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它是家庭的基礎。婚姻成立,并出生第三個小生命,即產生了對配偶、子女及社會的權利和相應的義務。即使夫妻本無感情或感情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關系,雙方也應履行法律規定的婚姻義務。愛情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從兩性單純的愛情中不能引伸出權利與義務關系,故感情破裂原則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質。所以,婚姻關系的破裂,必然關系到對婚姻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倫理道德及法律的要求,僅以夫妻感情破裂為認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據,這無疑忽視了婚姻的倫理性及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義務,不能反映社會主義婚姻道德對當事人的要求。
2、感情破裂的離婚原則超越了我國現階段的社會狀況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一書中提出:“男女互相愛慕是締結婚姻的唯一動機,只有繼續保持愛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時又指出了“普遍實現這種愛情婚姻所需的社會條件是在消滅資產階級的生產關系,消滅了私有制,男女兩性社會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職能全部社會化,從而將一切經濟顧慮消除,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地實現。”我國現在還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還不具備使愛情婚姻成為普遍婚姻的社會物質文化條件。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中,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會長期存在,多種分配原則使人們的實際生活水平出現較大差異,男女在政治、經濟、社會上仍呈現著不平等的現象,女性在升學、就業、升職等方面仍受到一些限制,男女兩性的社會地位還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婦女仍未得到徹底解放。家庭仍承擔著消費、撫養和教育的職能,有的家庭還承擔著生產的職能,個體家庭仍是社會的經濟單位。在市場經濟下,家庭消費職能的實現主要取決于經濟收入狀況,婚戀行為不可能擺脫物質生活、經濟水平等客觀事實的顧慮和制約,加上封建意識、資產階級思想的影響,使我國的婚姻關系呈現十分復雜的情況,有自主婚、半自主婚、非自主婚。自主婚姻雖然占主要地位,但自主婚也并非是恩格斯所稱的愛情婚姻,它除了感情因素外,還存在著經濟、政治、職業、學歷、地域等種種客觀因素的作用,愛情不是現階段婚姻的唯一基礎,因此,婚姻的死亡也不可能僅歸于夫妻感情的破裂,有無感情不應成為離與不離的唯一條件,離婚作為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不僅僅是感情問題,還受政治、經濟、文化、習俗及當事人健康狀況等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在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下,家庭作為社會最基本的消費單位,物質生活是家庭生活的主要內容,除感情因素外,經濟、物質的因素對婚姻關系的建立、鞏固或變化、消滅往往起著不容忽視的甚至是決定性的作用。導致離婚的原因既有感情因素,也有其他原因,如經濟糾紛、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遺棄、一方患有不治之癥或精神病,一方被判處徒刑等等。以主觀意識范疇的感情作為唯一的離婚標準,無法概括由各種原因引起的婚姻死亡,這種概括性的立法,法官在操作上困難,也不可避免法官的主觀片面性。因此,我國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應根據我國現階段的社會經濟狀況、婚姻狀況作出合符實際的規定,才能真正達到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
3、現代各國離婚立法的狀況
現代各國離婚立法的形式多采列舉概括相結合的立法形式。離婚的法定條件,絕大多數是把破裂的實體規定為婚姻。如l970年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規定為“婚姻無可挽回的破裂”。美國加利福尼,亞離婚法規定為“不可調合的分歧引起婚姻不可補救的破裂”。英國、澳大利亞、前蘇聯及羅馬尼亞規定為:“婚姻關系破裂”、“婚姻關系無可挽回破裂”。“家庭共同生活解體”、“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和“維持家庭”等等。離婚立法的形式采列舉與概括相結合模式的還有英國、日本、法國等國家。英國1969年離婚法修正案規定離婚的理由為“婚姻關系無可挽回地破裂”,同時又規定要使破裂的事實得到認定,必須對以下五種事實或狀態之一進行證明:(1)使人難以繼續同居的通奸行為;(2)對方行為惡劣,不能與之共同生活;(3)遭他方遺棄已繼續達兩年者;(4)已分居兩年,他方同意離婚的;(5)已連續分居五年的。法國民法第六編第233條規定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基于一方及他方使共同生活難以維持的全部事實,夫妻一方得訴請離婚”,第238條規定:“如夫妻一方精神官能嚴重損害已達六年,致使夫妻同不能共同生活,得訴請離婚”,第242條規定:“他方違反婚姻的責任與義務,可訴請離婚”。我國臺灣、香港地區也采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模式。單采概括主義離婚立法的國家為數已不多,有前蘇聯、羅馬尼亞、前民主德國和我國。因此,采例示主義立法是各國立法的一個總趨勢,是值得借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