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形財產(知識產品)應否納入夫妻共同財產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知識產品本身在財產關系中也可以作為一種客體物來占有或轉讓,從而無形財產權也是一種所有權。既如此,知識產品理應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之一部分。
1、知識產權的收益與知識產品
婚姻法第17條列舉的夫妻共同財產有5項,其中第3項為知識產權的收益。收益應是指已經所得的經濟利益,是以貨幣或其他物質形態為表現的經濟利益,如專利轉讓使用費或因重在科學發明獲得的住房一套的獎勵,顯而易見,這是一種有形的財產。這種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3項:“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如出一轍,并沒有實質性的改變。知識產品是一種創造,雖然它和其他物質產品一樣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但它首先表現為一件獨立的精神產品,從其價值的實現上來看,它的物質利益是可期待的而非現實的,知識產品只有在被利用以后,如一部文學作品只有被發表才取得稿酬,或許可他人改編成戲劇、電影才取得報酬,一件專利只有被實施或許可他人實施才能獲得經濟利益。因此知識產權的收益只是權利人使用和處分知識產品的結果,是其行使知識產權之財產權利的體現而并非知識產品本身,正如房屋租金之于房屋,利息之于存款一樣,知識產品與其收益是因與果的關系。其區別僅在于知識產權的收益是已經物質化的有形財產,而知識產品是無形的。婚姻法將知識產權的收益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而并未將知識產品列入夫妻共同財產加以考察,無異于否認了知識產品的商品屬性和其作為所有權的本質特性,從而將其收益納入夫妻共同財產也是沒有依據的。
2、知識產品應否納入夫妻共同財產
從邏輯上講,知識產權的收益是知識產權人即知識產品所有人行使知識產權某該權能(使用或處分)取得的經濟利益,從而體現知識產權人的收益權。而收益權是所有權的一項基本權能,使用和處分該標的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所有,顯然是源于夫妻雙方對該標的共有權。否則,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從知識產品的生產過程來看,商品的生產過程就是資本的運動過程,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資本論觀點:其過程可以用公式表示為:g—w(a、pm),…p…。w′…。g′。其中g代表貨幣資本,w代表商品,包括a(勞動力商品)和pm(生產資料),…。p…代表生產過程,w′代表生產出來的商品,g′代表數量增大了貨幣。以知識產品的生產來考察,生產者(或創作者),投入資本(g)購買儀器、設備、資料等生產資料(pm)以及支付必要的學習、培訓經費(a),進行創作(…p…),生產出知識產品(w′),再使用或轉讓就獲得大于g的貨幣資本(g′)。g′也就是知識產權的收益。這樣就完成了一次資本流轉(生產過程)。作為夫妻一方的創作者來講其投入的貨幣資本g,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職務創作的除外),生產出來的知識產品(w′)當然也應屬夫妻共同所有,否則就有悖于資本運動和商品生產的目的,盡管夫妻一方作為創作者投入了勞動(主要是智力勞動),但其勞動力再生產的費用如學習、培訓等智力投資(a)亦是夫妻共同財產。況且立法已經確認知識產權的收益(g′)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g′是知識產品(w′)的貨幣表現,如果此時w′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在邏輯上是荒謬的。
從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本質來看,夫妻共同財產制是指除特有財產外,夫妻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婚姻關系終止時對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基礎是夫妻之間特殊的人身關系,因而也最能反映夫妻關系的本質和特征,故成為大多數國家兼取的一種夫妻財產制。我國采取的是所得共同財產制,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方所取得的一切財產,除個人特有財產和有約定的外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知識產品是人類腦力勞動的產物,從本質上也是財產的一部分,(廣義的財產分為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因而構成所有權或債權的客體,這是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已經確認的事實,如果知識產品也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當然應歸為夫妻共同財產。
值得一提是:法律規定將知識產權只授予給知識產品的創作者本人(職務作品或其他有約定的除外),無形財產權的取得是基于權利人的腦力創造活動,權利人(作者或發明者)的身份是智力創造這一事實行為的結果,又是行為人取得無形財產權的前提條件。如文藝作品的作者因創作行為取得著作權、商標的申請人因設計商標取得商標權、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發明人和設計人因設計、發明取得專利權,故認為知識產權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性質,這也是知識產權區別于其他財產所有權的顯著特征,知識產權的人身權只屬于創作者本人,這種權利一經授予,就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而它具有的財產權利中的各項權能卻能夠轉讓和繼承,這就從理論上排除了知識產品不能為共有權的客體的可能性。正如在繼承法律法律關系中,遺產雖然為夫妻一方所繼承,但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樣,知識產權雖然只授予作為創作者的夫或妻一方,但其財產權利仍應屬于夫妻共有。
綜上筆者認為婚姻法只將知識產權的收益列入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未將知識產品納入其中,其原因在于漠視了知識產品價值和使用價值,人為縮小了物與財產的外延,并且在邏輯混淆了所有權與收益權的概念,從而在立法上背離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本質要求,不利于對當事人特別女方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為完善夫妻共同財產制,故建議:一、從立法律上確立知識產品的概念,這一概念從價值的角度而言,涵蓋了“知識產權的收益”概念。二、對婚姻法第17條第1款(3)項修改為:“一方或雙方創作的知識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