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夫妻財產的原則性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即“賠償”原則。從我國近幾年我國的婚姻家庭關系的現狀看,“包二奶”、“婚外戀”現象日益嚴重,家 庭暴力呈上升趨勢。據中華婦女聯合會統計,我國每年有40多萬個家庭解體,離婚告訴案件中有30% 以上與家庭暴力有關,鄉村地區更為嚴重,還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夫妻一方與他人同居或重婚而導致離婚,但是在離婚過程中,受到傷害的一方,除了在精神上和肉 體上受到極大的傷害外,在物質上由于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基本上得不到賠償。無過錯離婚的當事人,面對一方的違法侵權行為,卻得不到救濟。所以《婚姻法》 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在新形勢下保護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是保障離婚自由的需要,它不但使無過錯方獲得物質賠償,還可獲得精神賠償。但這一制度 的施行會遇到以下一些不易解決的障礙:一是無過錯當事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舉證難索賠難。比如“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有權請求他人賠 償,但何謂“與他人同居”?何謂“家庭暴力”?“家庭成員”的范圍包括哪些人?至今世界上對此問題還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予以界定,實踐中也很難操作。同居 行為一般具有極強的隱密性,當事人很難獲得相關的證據,甚至冒侵犯隱私權的風險。即使獲得了證據,也因其來源渠道問題,難以為法院所認定;二是損害賠償在 法律上沒有統一的標準,操作難。當事人請求賠償的數額相差很大,法院判決又無具體的依據標準,法官的理解不一致,導致在實踐中,有些地方法院判決最高數額 只有5000元,而且判陪的差別也大。以致有些學者認為,這一制度在實踐中并沒有得到預期的效果,與中國國情不符,建議將此制度從婚姻法中刪除;三是只規 定了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提高了請求的標準,有重大過失的一方并無權提起損害賠償制度。“無過錯方”如何界定?實踐中難以操作,同時在婚姻關系 中,沒有絕對的無過錯方。四是女方實施《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是否還應當適用“照顧女方”原則?這二者之間又如何協調?五、沒有明 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項實體權利,不僅適用于離婚訴訟,也適用于登記離婚。由此可知,這種設計過于簡單的制度,不僅不能滿足無過錯方權利損害的補償, 也不能起到民事責任應有的制裁功能。
如果無過錯方并非由于對方因《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導致離婚的,如經濟嚴格限制(例如掌握完全經濟控制權的一方在出差時,每天只給對方一元錢 的生活費)使對方喪失獨立的人格,不得不提出離婚請求,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呢?我國無相關的法律規定。而在日本的判例中是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即離婚撫 慰金的,是明治41年3月26日的日本大審法院的判決,即在妻子由于不堪丈夫的虐待、侮辱而提起離婚并請求撫慰金賠償的案件中,大審法院作了如下判決,即 “遭受虐待、侮辱者,除以該虐待、侮辱為原因而請求離婚之外,在由于該原因而蒙受痛苦的情況下,當然能夠以此為原因,請求撫慰金,這是毫無疑問的”。5日 本稱之為離婚原因撫慰金,它與離婚本身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