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同居裝修買車 鬧離婚法院判財產兩人分
2001年8月,宋女士、李先生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02年6月,兩人開始同居。2003年7月,兩人對北房及西廂房進行了裝修。2004年3月,又購買了一輛小客車。同年9月,雙方登記結婚。2004年11月,兩人開辦了一食品有限公司連鎖店。后因商店經營及李先生賭博,雙方時常打架,而且李先生曾對宋女士進行毆打。2005年7月,雙方再次發生矛盾,宋女士回了娘家,并起訴到平谷法院,要求與李先生離婚,帶走婚前自己的財產,分割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李先生同意離婚,帶走各自婚前財產,但只同意分割登記結婚后的財產,不同意分割婚前同居期間的財產。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宋女士的訴訟請求,李先生不服,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審理期間,李先生提出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從2002年6月開始同居并確定相關財產為雙方共同共有是錯誤的。二中院經審理認為,宋女士與李先生均愿意離婚,足見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審法院準許雙方離婚是正確的。對于婚后共同財產及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財產的分割均是適當的。一審法院根據雙方同居生活的事實認定同居期間的財產為雙方共同共有,并無不當。二中院最終駁回了李先生的上訴,維持一審法院作出準許兩人離婚;從兩人同居起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依法進行分割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