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是不受婚姻法保護的,但同居財產為何能按雙方共有財產進行分
承辦此案的法官黃玲介紹說,最高法院1989年曾頒布《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其中規定,解除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一般按共有財產處理。在此期間雙方各自繼承和受贈的財產,一般按個人財產對待。另外,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也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依照這一規定,法院通常認定兩人同居期間收入在一起,支出也在一起,就可以比照共有財產處理同居關系的財產分割。法官表示,過去也曾有一些要求分割同居財產的案件,但由于原告一方舉證困難,被告一方又不認可事實,法院就不能支持。而此案一審時,男方認可了雙方同居在前,結婚在后,而且兩人在同居期間共同裝修房屋,購置車輛,構成自認。雖然二審時男方又矢口否認,但已不能推翻前述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