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行為能力的人能否提起離婚訴訟問題的提出
原告夏某與被告楊某于1980年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子小楊,婚初感情較好。自1985年原告外出經商認識一女子并同居后,即長年不歸。夏某得知后多方尋找未果,心中郁悶難解,竟發展為抑郁性精神病。楊某不聞不問,夏某無力醫治,病情愈加嚴重,最終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夏父老夏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楊某離婚。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自1985年后對原告和子女不關心,對家庭不盡義務,夫妻感情已破裂?,F原告要求離婚,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鑒于原告的身體狀況,婚生子小楊隨楊某生活并由其負責撫育為宜。被告一次性給予原告經濟幫助一萬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婚姻關系屬人身權范圍,結婚、離婚均須當事人自己作出意思表示,他人無權代理。老夏無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為夏某提出離婚訴訟,故裁定駁回起訴。
此案提出了婚姻法上的一個重要的訴訟程序問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能否離婚訴訟?本文就此問題發表拙見,以求教于大方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