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分割及住房安置問題的幾點意見
市中級人民法院、各區、縣人民法院:
今年三月在北京市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征求意見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幾個問題的處理意見》和《關于處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及住房安置問題的幾點意見》經反復修改,已于1990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0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將這兩個材料印發給你們。望在審判工作中試行,試行過程中有何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報告高院民庭。
1990年8月30日
附件:(1)
近幾年來,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案件的特點發生了顯著的變化。子女撫養家庭財產的分割及離婚后的住房安置等問題,往往是當事人激烈爭執的焦點。為了正確的解決這些問題,進一步提高婚姻案件的質量,根據《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若干問題的意見》及其他有關法律、政策的規定,提出以下處理意見,供我市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婚姻案件時參考。
一、關于離婚后的子女撫養問題
1.人民法院對于準備調解或判決離婚的案件,在確定未成年子女歸誰撫養時,應堅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原則,同時應根據父母雙方所具備的撫養條件,父母的思想品德等因素綜合考慮。
對于子女有識別能力的(指能自主、清楚地表示本人意見),一般應征詢子女的意見,并應尊重子女的意見。
2.雙方離婚后,在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歸母親撫養。根據我市情況,哺乳期可掌握為一年。
3.對于哺乳期內的子女,如母親不愿撫養,或不具備撫養條件,而父親一方愿意撫養,又具備撫養條件的,可以調解或判決子女歸父親撫養。
4.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應根據子女的實際生活、學習需要,父母的收入情況和當地群眾的一般生活水平綜合考慮,予以確定。
根據我市人均生活水平狀況,父母離婚后,一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可掌握為每月一般不低于70元,對于父母收入偏低,按上述標準給付確有困難的,在確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減少。在確定父母雙方各自應承擔的子女撫養費數額時,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承擔的撫養費數額,也可以高于直接撫養一方所承擔的撫養費數額。
5.撫養費應給付至子女獨立生活時止。撫養費應按月給付。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一次性給付,對給付數額亦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也可以一次性給付。
6.撫養費的給付數額、期限、方式等均應在法律文書中表示清楚。離婚一方以應分得的財產折抵撫養費的,亦應在法律文書中表示清楚。
7.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后,因一方不履行給付撫養費的協議,另一方就給付撫養費問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關于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問題
1.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如雙方結婚時間較長(一般可掌握為結婚已滿10年),且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管理、修繕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2.婚后購置的雖為個人專用,但價值較大的首飾、圖書資料、汽車、摩托車或一方為進行個體經營而購置的其他生產資料均屬夫妻共同財產。
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如夫妻共同生活已滿5年,離婚時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4.雙方雖登記結婚,但尚未共同生活,雙方的財產仍各自掌握,各自用婚前積蓄購置的物品,屬于婚前個人財產;各自以婚后收入購置的物品或合資購置的物品屬夫妻共同財產。
在不能證明爭執的物品是否以個人婚前積蓄購置時,應推定物品為夫妻共同財產。
5.夫妻一方或雙方以他人名義購置的物品或存款的,如能證明該財產確屬夫妻雙方或一方出資購置或儲蓄,而又無贈與他人的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6.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已取得財產權利,但尚未實際取得財產的,離婚時也應按夫妻共同財產作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