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分割及住房安置問題的幾點意見(二)
7.在具體判決財產的歸屬時,應考慮物品的使用價值,對當事人學習、工作必需的學習資料、業務書籍、工具等,應按照當事人的實際需要,合理分割。
8.在離婚訴訟中,如果夫妻財產與其他人的財產處于共有狀態,應當由夫妻與其他共有人協商確定各自應得的財產數額,然后根據協商確定的夫妻共同財產數額進行分割。如果協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對能夠確定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關于離婚后的住房問題
1.處理離婚后的住房問題,應以保障當事人的基本生活條件和有利于社會穩定為原則,并注意適當照顧生活有特殊困難及離婚后撫養子女的一方。判決離婚的案件,原則上應對離婚后當事人的住房問題作出處理。如果當事人對離婚后的住房問題能夠達成一致意見,或雖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但雙方都有住處可安置,且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對住房問題作出處理。
2.當事人承租房管部門出租的公房,如果租賃關系是一方婚前與房管部門建立的,雙方結婚時間不滿5年,離婚時承租一方有優先使用權;雙方結婚時間已滿5年,雙方有平等的使用權。
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承租房管部門出租的公房的,不論租賃合同中的承租方是夫還是妻,均應視為夫妻雙方共同承租,雙方有平等的使用權。
4.當事人承租單位所有的公房,離婚時房管產權人單位職工一方,有優先使用權;雙方為同一單位職工的,有平等使用權。
5.當事人借用一方父母單位分配給其父母使用的公房的,離婚時有使用權人的子女一方有優先使用權。
6.當事人使用的是一方父母所有的私房,離婚時產權人子女一方有優先使用權。
7.一方當事人為達到離婚目的,長期在外不歸已滿一年的,離婚時應視其有居住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