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與離婚損害的差別
一、性質不同。
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其依據的是物權上之共有關系-即依據夫妻關系的平等性而享有的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平等的所有權,其表現形式為請求平等分割財產的權利。婚姻實質上為親屬上之身份契約。此種契約以夫妻雙方互相關愛、信賴、共同生活為基礎而存在,并以結婚登記為成立要件,一經登記,即成立了身份上的夫妻關系,同時產生今后夫妻財產的共有關系。當這種契約存在的基礎喪失而導致離婚時,則雙方從共同共有中各自取得相應之財產。而離婚過錯損害賠償是基于一種侵權行為而產生,屬于債法范疇,是讓過錯方因其過錯行為對無過錯方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以填補受害方的財產、身體及精神損害。
二、構成要件不同。
離婚財產分割構成要件主要是:1.雙方存在合法有效之夫妻關系;2.須有共同財產之存在;3.雙方有離婚合意或構成離婚之法定條件。而離婚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則是:1.侵權的夫(或妻)須有重大過錯;2.侵權行為確實存在,修改后的婚姻法列舉了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四種情形;3.損害結果發生;4.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有法律上之因果關系;5.提出離婚時方能提出。
三、數額不同。
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之處理,是按照均分與照顧子女、女方及無過錯方的原則分割,分割的財產一般只限于夫妻共有的現實財產及法律規定的期待利益(如婚姻法規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即一方分割所得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夫妻共有財產總額。而在離婚過錯損害賠償中,過錯方賠償給對方的損失,其數額非以夫妻雙方的現實財產及期待利益為限,而是以過錯方的過錯嚴重程度、受害方受損情況等為計算標準。換言之,受害方所獲賠償額可以超過夫妻共有財產數額。
四、主體不同。
離婚財產分割的主體為夫妻雙方,非涉及第三人。而在離婚過錯損害賠償中,致害方除來自夫妻一方外,還有第三方存在之可能。如在重婚、同居導致離婚,受害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中,必定存在與夫(或妻)存在重婚、同居關系之第三人(俗稱第三者)。由于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中,一方(非限制在夫妻,也包括第三人)要有過錯,因此,對于第三人不知與其重婚、同居者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重婚、同居,由此導致他人離婚是否構成侵權尚存爭議。但對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其重婚、同居,無疑侵犯了他人的夫妻關系,則其侵權行為成立是毫無疑義的。雖然我國婚姻法未明確規定第三人可作為侵權主體,但從侵權法理論分析則是完全符合法定之要件的。實際上,國外立法例中,法國、瑞士、日本、美國等都確定了過錯方及第三人對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負責任,無過錯方(受害方)有權請求第三人賠償的原則。故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應包括有過錯的夫妻一方及第三人。
五、訴訟時效不同。
中國民事法律法規的限制,但太多的訴訟時效的原則,不指定對象。離開離婚之訴是否適用的法規,限制和長期延續的時間限制的立法原意是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出現不一致的狀態之間的法律關系,從法律擬制到法治國家損失索賠的權利人,婚姻關系繼續存在的事實,其狀態的事實和法律關系是一致的,所以離婚不能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一在任何時候的配偶離婚訴訟的,包括夫妻財產的分工。侵權法的調整基本上是由擁有的離婚,損害賠償,當受害人行使索賠的權利,訴訟時效應當受到限制。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國家和地區,重婚,通奸,離婚投訴斥期間的規定,如臺灣,中國,根據民事法,后6個月或自違法行為發生超過五年的自我意識應當不離婚請求,瑞士,德國,日本,中國和法國有類似的規定。其立法理由是這些行為,如果長期的命題,它應該是受害方的原諒無辜的一方。我們的法律有沒有尚未明確定義的預定期限,提高中國的民事法律制度的老化,收購處方消滅處方到“民法典”的內容(包括在預定期限和訴訟時效),在立法外國制定是毫無疑問在中國法律界的經驗是值得我們學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