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主要規定2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共同財產】廣東省高院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主要規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2001年11月9日
23.《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的“生活困難”,是指在離婚時夫妻一方個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財產不足以維持最近時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殘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
(2)一方因客觀原因失業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
(3)其他生活特別困難的情形。
“適當幫助”
的具體辦法,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生活困難一方的實際需要和另一方的經濟能力等具體情況判定,幫助的內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等實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錢。
24.夫妻沒有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即實行共同財產制),離婚時,一方以撫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較多義務為由,根據《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要求另一方補償的,不予支持。
26.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雙方對其歸屬問題沒有約定,在《婚姻法》實施后起訴到人民法院的,該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持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7.《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進行認定,但與《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有抵觸的除外。
【共同財產】山東省高院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主要規定
(一)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可否請求分割共有財產的問題。該問題的處理涉及到《物權法》的適用問題,《物權法》第九十九條對共有財產的分割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該規定在維持共有財產關系的基礎上,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有條件地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即共有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分割共有財產。夫妻共有財產作為共同共有的典型形式,是否允許夫妻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予以分割,《婚姻法》未明確規定,共有基礎喪失,即解除婚姻關系的情形下,應當允許當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對于《物權法》規定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請求分割共有財產的情形,法律未具體規定,尚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釋加以明確;在此之前,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者雙方以“重大理由”為事由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不予支持。
對于夫妻雙方約定財產分別所有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財產的,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