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韋鳳花與陳清海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糾紛案(二)
5、柳州市桂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原告韋鳳花認為該公司雖然登記有兩個股東,但是,設立公司的申請手續都是陳清海去辦,連設立公司的報告、股東會議記錄的陳清江的簽名,都是陳清海一人所簽,陳清海是用陳清江的名奏夠股東來開辦公司,所以該公司是被告陳清海的私人公司,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舉出下列證據:(1)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4月25日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該執照“企業類型”欄記載:有限責任公司。(2)1999年4月15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復印件)。該書第三頁“公司股東(發起人)名錄”內容為:陳清海出資額48萬元占96%,陳清江出資額2萬元占4%。(3)1999年4月18日股東陳清海、陳清江給市工商局的《關于設立柳州市桂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報告》(復印件)。該報告“全體股東簽名”處簽有陳清海、陳清江的名。(4)《自然人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復印件)。該章程第五章股東姓名或名稱、出資方式、出資額:陳清海出資額48萬元參股比例96%,陳清江出資額2萬元參股比例4%。(5)1998年4月18日《市桂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記錄》(復印件)。該記錄“全體股東簽名”處簽有陳清海、陳清江的名。(6)2001年4月17日柳立會報字(2001)218號《工商年檢審計報告》(復印件)。該報告第3條內容為“截止2000年12月31日,貴公司實收資本帳表反映數為500000元,與設立驗資時一致”。被告陳清海和第三人陳清江認可上述證據,主張設立公司的手續,不管是陳清海簽名還是陳清江簽名,都不影響公司的性質,公司的性質應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為準,并且各股東的出資額已變更為陳清江出資額48萬元占96%、陳清海出資額2萬元占4%。并舉出下列證據:(1)2001年5月5日桂閥公司給柳州市工商局的《申請報告》(復印件)。報告內容為“我公司經過股東會議決定原柳州市桂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股東陳清海出資人民幣48萬元正,現已轉讓給本公司股東陳清江人民幣46萬元正,轉讓后股東的資額,陳清江為人民幣48萬元正,陳清海為人民幣2萬元正,以后利潤按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2)2001年5月5日《柳州市桂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第一屆第四次股東會議紀要》(復印件)。紀要的主要內容為陳清海轉讓股份人民幣46萬元正給陳清江,從5月5日起公司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3)2001年5月5日陳清江與陳清海簽定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復印件)。該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陳清海轉讓給陳清江股份人民幣46萬元正,陳清江自愿出資接受。(4)2000年6月13日陳清海寫給陳清江的借條(復印件)。主要內容為“今借陳清江同志人民幣現金貳拾萬元正到桂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投資于流動資金,本人保證在2001年4月30日歸還,如歸還不起本人愿意以桂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股份48萬元作為擔保”。(5)2001年5月1日陳清海與陳清江簽訂的《還款協議書》(復印件)。協議書內容為“陳清海與(于)2000年6月13日向陳清江借款人民幣貳拾萬元,由于借款期已到無法歸還,本人愿意將桂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股份股金人民幣肆拾陸萬元轉讓給陳清江作為抵償20萬元借款,含桂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所有股份分紅、債權債務”。對于被告陳清海與第三人陳清江所舉的上述證據,原告韋鳳花認為是陳清海為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而與陳清江惡意串通所為,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該轉讓行為無效,這些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
本院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和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外,歸夫妻共同所有。
柳州市景江花苑9棟1—3—2號房屋1套、退柳興集團宿舍一棟10號11號房屋得款14萬元、桂B—72680號捷達車1輛、轉讓桂GA—0997號三菱車得款35萬元、轉讓桂B—20258號桑塔納車得款60000元,原告韋鳳花與被告陳海清認可歸夫妻共同所有,本院予以采信。
柳州市城站新區新二棟9號車庫,產權證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清海,被告陳清海雖然舉出國營桂林市閥門總廠給桂林市閥門總廠柳州供應站的“同意以陳清海私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的批復和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產股份合作公司開具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付款人為“桂林市閥門總廠柳州供應站”的中國工商銀行進帳單,主張與柳州供應站共有,其只占40%,因行政機關核發的產權證,是財產所有權最充分的憑證,而該產權證并沒有柳州供應站是共有人的記載,故陳清海舉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9號車庫應歸韋鳳花與陳清海共同所有。
福建省廈門市一元花園E幢113號店面,1999年10月26日正式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買主是陳錦朝,現登記備案的業主和實際管理人都是陳錦朝,故此店面不宜認定為陳清海與韋鳳花共同所有。但1999年10月19日以前所交的款520047元,是陳清海與韋鳳花共同所有,陳清海未經韋鳳花同意,擅自將共同所有的財產人民幣520047元送給其父親,該行為無效,此款應作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韋鳳花應得份額由陳清海支付給韋鳳花。
福建省廈門市金昌路111號金北花園42號商場,是被告陳清海于1999年3月10日與廈門市住宅建設總公司簽訂《房產認購協議書》購買,買方為陳清海,被告陳清海和第三人陳清南舉出的1999年2月15日《市桂北糖業貿易公司第三次股東會議記錄》,雖記錄有桂北糖業貿易有限公司決定購買金北花園42號商場的內容,但實際與廈門市住宅建設總公司訂立《房產認購協議書》的是陳清海,買方也是陳清海,故對此證據本院不予采信,金北花園42號商場應屬韋鳳花與陳清海共同所有。
柳州市桂北糖業貿易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工商檔案材料 記載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陳清海出資額90萬元參股比例90%,股東陳清南出資額10萬元參股比例10%。原告韋鳳花主張,股東協議書、出資證明都是陳清海的筆跡,沒有陳清南的簽名,實際上是陳清海掛陳清南的名開辦公司,所以該公司是陳清海個人的,是夫妻共同財產。本院認為,只要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交的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符合法律規定,公司的性質就應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來確定,現原告未能舉出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是虛假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故對原告韋鳳花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桂北公司仍應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所核發的營業執照認定,不能認定為陳清海的個人公司,該公司的股東有陳清海、陳清南兩人。被告陳清海與第三人陳清南舉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工商登記材料,主張出資額及參股比例已變更為陳清海出資額10萬元占10%、陳清南出資額90萬元占90%。本院認為,陳清海與陳清南兩股東雖然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但由于陳清海在桂北公司的出資,是原告韋鳳花與被告陳清海的夫妻共同財產,陳清海未經韋鳳花同意,擅自將出資80萬元轉讓給另一股東陳清海的同胞兄弟陳清南,陳清南是明知而故意占有,不屬于善意占有,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該轉讓行為應認定無效,陳清海的出資仍為90萬元占90%,陳清南的出資仍為10萬元占10%。陳清海的股權(出資額和參股比例),歸陳清海與韋鳳花共同共有。至于原告韋鳳花要求分割的柳州市城站新區新二棟3—2—2號房屋1套、捷達汽車1輛(桂B--25518)、別克汽車1輛(車牌號桂B--18868)、躍野汽車2輛(車牌號桂B--25925、桂B--26601)、大貨車3輛(車牌號桂B--07889、桂B--08935、桂B--10053)、火車油罐車8節(號碼0761231--0761238)、大酒精罐2個,陳清海、陳清南提出的桂北公司尚欠外債200多萬元的問題,因本案不是處理該公司的資產清算,故本院不作處理。
柳州市桂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工商檔案材料記載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陳清海出資額48萬元參股比例96%,股東陳清江出資額2萬元參股比例4%。原告韋鳳花主張,設立公司的申請手續都是陳清海去辦,設立公司的報告、股東會議記錄的陳清江的簽名,都是陳清海一人所簽,陳清海是用陳清江的名奏夠股東來開辦公司,該公司是被告陳清海的私人公司,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本院認為,只要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交的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符合法律規定,這些文件材料,不管是陳清海簽名還是陳清江簽名,都不影響公司的性質,公司的性質都應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來確定,現原告未能舉出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是虛假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故對原告韋鳳花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桂閥公司仍應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所核發的營業執照認定,不能認定為陳清海的個人公司,該公司的股東有陳清海、陳清江兩人。被告陳清海與第三人陳清江舉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工商登記材料,主張出資額及參股比例已變更為陳清海出資額2萬元占4%、陳清江出資額48萬元占96%。本院認為,陳清海與陳清江兩股東雖然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但由于陳清海在桂閥公司的出資,是原告韋鳳花與被告陳清海的夫妻共同財產,陳清海未經韋鳳花同意,擅自將出資46萬元轉讓給另一股東陳清海的同胞兄弟陳清江,陳清江是明知而故意占有,不屬于善意占有,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該轉讓行為應認定無效,陳清海的出資仍為48萬元占96%,陳清江的出資仍為2萬元占4%。陳清海的股權(出資額和參股比例)歸陳清海與韋鳳花共同共有。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離婚時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韋鳳花與陳清海的離婚案中,雙方對哪些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爭議較大,陳清海只認可桂B—20258號桑塔納汽車、桂B—72680號捷達汽車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法院也沒有對此作出認定。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也只明確柳州市城站新區二棟3單元6樓2號房產歸韋鳳花所有,陳清海補償給韋鳳花人民幣50萬元,對其余財產未作明確處理。被告陳清海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案中調解達成協議已分割清楚,柳州市城站新區二棟3單元6樓2號房產、人民幣50萬元歸韋鳳花所有,其余財產歸我所有的辯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韋鳳花要求分割共有財產,理由充分,本院應予支持。但應考慮韋鳳花在離婚案中已分得一套價值二十多萬元的房子,陳清海又補償給其人民幣500000元,而陳清海沒有分得財產的情況,韋鳳花應適當少分,陳清海應適當多分。在具體分割時,還應遵循有利生產經營,方便生活的原則。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福建省廈門市金昌路111號金北花園42號商場(合同編號金北商房016號)、柳州市城站路227號城站新區2棟一層9號車庫1間歸韋鳳花所有。(共計價值327741.93元)
二、柳州市景江花苑9棟1—3—2號房屋1套、桂B—72680號捷達車1輛、退柳興集團宿舍一棟10號11號房屋得款14萬元、轉讓桂GA—0997號三菱車得款35萬元、轉讓桂B—20258號桑塔納車得款60000元,購買福建省廈門市一元花園E幢113號店面的款520047元,歸陳清海所有。(共計價值1296064元)
三、陳清海在柳州市桂北糖業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權(出資額人民幣90萬元參股比例90%)、柳州市桂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股權(出資額人民幣48萬元參股比例96%)歸陳清海所有,債權債務、經營損益均由陳清海承受。
案件受理費42260元,其他訴訟費6339元,財產保全申請費7320元,共計55919元(原告韋鳳花已預交),由韋鳳花承擔15919元,陳清海承擔4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人民幣48599元(收款單位: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886100010,開戶行:農業銀行南寧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韋 祖 賢
審 判 員 梁 怡
審 判 員 覃 舸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羅 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