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李訴茹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輝,男,36歲。
委托代理人趙延斌,河南辰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茹嵐,女,36歲。
委托代理人何澤華,河南華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輝與被告茹嵐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輝的委托代理人趙延斌,被告茹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澤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輝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4月3日登記結婚,2002年3月8日婚生一子李××,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6月20日協議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位于鄭州市豐樂路7號院財富佳苑2號樓3單元1樓東戶住房一套歸原告所有。原告按約定已向被告支付房款175000元,但被告仍不辦理房產過戶至原告名下的手續。為此原告訴訟至法院,要求對夫妻共有財產即上述房產依法分割。
被告茹嵐辯稱,原告主張對位于鄭州市豐樂路7號院財富佳苑2號樓3單元1樓東戶住房一套進行均分,是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問題的反悔,屬于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變更或者撤銷,從協議離婚至起訴之日已長達2年半之久,嚴重超出了一年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并且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2001年4月3日在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于2002年3月8日婚生一子名李××。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位于鄭州市豐樂路7號附1號2號樓3單元30號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權人系被告茹嵐,建筑面積154.97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日期為2005年7月7日。原、被告雙方因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經協商于2006年6月20日在鄭州市金水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一份。原、被告雙方離婚后,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共有的房屋所有權發生爭執,原告以訴稱之理由訴訟來院要求解決。
另查明,1、原、被告所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約定①雙方自愿離婚;②婚生子李××歸男方撫養以及撫養權變更條件;③探視權的行使;④雙方共有鄭州市豐樂路7號院財富佳苑2號樓3單元1樓東戶住房一套歸男方所有,但該房產唯一所有人為李昊遠。在李××未成年時,監護人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該房租賃、抵押、轉讓、買賣及挪作他用;倘有違反此條,該房則無條件歸女方所有;⑤雙方無債務糾紛。
2、在審理中,根據原告李輝的申請,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房產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鑒定書,載明估價結果確定該房地產可能實現的市場價值為543200元人民幣。原告李輝支付鑒定費7500元。
3、對原告所稱已付被告175000元房款問題的查明。
原告稱雙方離婚時,房屋按照400000元價值進行分割,已支付被告175000元,余款25000元未支付。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證據并陳述如下:
①協議離婚時,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被告未出具收據;
②2006年10月11日,原告之母梁××通過銀行卡匯給被告60000元,原告提供中國工商銀行牡丹卡存款單一份及梁素珍出具的證明材料一份。
③2007年3月16日通過銀行匯給被告30000元,9月4日通過銀行匯給被告45000元。原告提供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二份及工商銀行鄭州五里堡支行對賬單一份,戶名為茹嵐;
對原告上述陳述及舉證,被告表示異議,認為:①2006年10月11日,原告之母梁××所付的60000元,系支付被告與原告離婚后因無房產,需租住房屋的費用;②2006年11月30日原告給被告出具欠條一份,原告借被告款100000元,2007年3月16日原告所付的30000元及9月4日原告所付的45000元,均系原告償還的欠款,現仍欠25000元未還。對此欠條,真實性原告并不表示異議,但該款系所欠被告房屋折價款,并不是借款。
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詢問被告并制作詢問筆錄,被告陳述原告未支付房款現金175000元,而是支付被告170000元的精神損失等補償款,其中70000元是當時房屋裝修的款項,其余100000元是為了讓被告購買房屋,但原告沒有給現金,另出具了欠條。
4、在審理中,原告對其訴狀請求明確表述:房屋在離婚協議中進行的分割是自相矛盾的,請求法院依法處理,即房屋歸原告所有,按離婚時400000元價值進行分割,已付被告175000元,原告再付被告25000元的房屋折價款,房產過戶至原告名下。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財產即位于鄭州市金水區豐樂路7號附1號2號樓3單元30號住房一套所作出的約定,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離婚時約定住房“歸男方所有”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按《離婚協議書》的約定依法分割共同住房,并要求將房屋所有權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之訴訟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雙方《離婚協議書》中對住房所作出的特別約定,是原告在享有房屋所有權時應當履行的義務,原告應按協議履行。即原告作為婚生子李昊遠的監護人,在李××未成年時,原告除履行監護人的法定義務外,亦必須履行該《離婚協議書》中的特別約定,此特別約定并不影響原告對房屋享有的所有權,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不是對財產分割問題的反悔,并未要求撤銷或變更財產分割協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稱在離婚時,雙方約定房屋價值400000元,被告表示異議,雙方各持己見。原、被告雙方離婚時及離婚后對房屋的價值及房屋折價款問題未作出約定,對原告所稱本院不予認定。
原告稱已付被告房屋折價款175000元,被告表示異議,但在審理中,被告認為原告所支付被告現金170000元系精神損失等補償。原被告在協議離婚時并未約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損失等補償款,被告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對被告的辯解,本案不予采信。對原告所主張已支付被告房屋折價款175000元,依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本案無法予以確認。以上對于被告認可原告在離婚后支付的現金170000元,作為原告已支付的房屋折價款予以認定。
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鄭州市金水區豐樂路7號附1號2號樓3單元30號住房一套,房產評估價值為543200元,原被告應各自享有50%的財產份額,原告應再支付被告房屋折價款101600元(543200元÷2-170000元)。
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鄭州市金水區豐樂路7號附1號2號樓3單元30號住房一套歸原告李輝所有;
二、被告茹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協助原告李輝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三、原告李輝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被告房屋折價款101600元。
案件受理費5811元,鑒定費7500元,共計13311元,原告茹嵐與被告李輝各承擔665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海 軍
人民陪審員 宋 德 奎
人民陪審員 程 景 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