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務勞動的價值補償標準
因家務勞動不能直接創造出社會經濟利益,雖然夫妻共同財產制在一定意義上來說是對家務勞動價值的一種肯定,但是根據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確定時,家務勞動的價值并沒有得到完全認可。
《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從這一規定來看,是認可了家務勞動及照顧家庭付出的價值,從而保障奉獻方的利益,體現了離婚法律的公平、補償原則精神。但是這種勞務補償請求權的前提是僅適用于夫妻分別財產制,其適用范圍過窄,有其較大的局限性。鑒于我國目前國情來看,這種分別財產制只有極少數家庭適用,多數家庭適用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在我國目前夫妻適用分別財產制的不到5%,而法律卻以此作為實行一項制度的前提,這種超前性的規定就使得這一制度目前難以達到其設定的目標”。[8]
另外,即使是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的家庭,一方向另一方請求補償,那么這個補償的標準又是什么。《婚姻法》第40條的表述更傾向于一種原則性規定。真正在實踐中,這一補償措施卻使被補償人處于被動狀態,而補償人處于主動地位,補償數額的多少往往根據補償人的財力狀況、補償意愿而定。而此時大多數補償人對此都是一種消極態度,所以補償金額很難與提出補償要求一方的實際勞務價值對等,此時,勞務價值就面臨著一個得不到等值回報的境地。因此,家務勞動的價值體現不應僅僅只由形式上公平的補償原則來保障,而應充分承認其對家庭發展的價值,由一種可以達到實質上公平的相對具體手段來保障。
因此,對家務勞動價值勞動的認可要打破家庭財產制類型的束縛,無論夫妻雙方采用何種家庭財產制,對家務勞動價值的認可都應一視同仁。
我們不能期待將一種明確的價值僅以一種不確定的補償性原則來彌補。筆者認為,在確定家務勞動補償標準時可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
①家務勞動價值的貨幣化標準可參照當地家政市場標準,建立相應的家務勞動評估標準,而且這個評估標準的建立最好由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制定,這樣由第三方建立的評估標準有利于對家務勞動評價的公開和公平化,使得家務勞動的價值是明確的。公開化的統一標準有助于公平性的建立,避免人的主觀因素對其的影響,從而減少擁有請求權一方的不公平感。
②結合從事家務勞動年限考慮。家務勞動的價值應該有一個量化的標準,而從事家務勞動的時間則是這個標準里的一個重要元素。從事家務勞動時間長自然能獲得的經濟價值就越大。
當然,家務勞動的補償可以貨幣形態也可以其他與之等值的財產形態,視當事人的具體要求而定。為了保證家務勞動補償落到實處,家務勞動補償應該是一次性給付,當然如確實給付有困難的可以分期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