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本的評估及其預期利益的分割
人力資本的存在已經成為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不可爭辯的事實,但縱觀各國的立法和司法情況來看,其均未得到足夠的重視。雖然我國《婚姻法》中規定了離婚時一方配偶應給另一方生活困難的配偶以經濟幫助,這種規定似乎可以彌補離婚時處于經濟弱勢一方的財產權益,但仔細分析起來,這種“幫助”原則并不能說是針對因人力資本這種無形財產的損失引發生活困難而制定的。
婚姻家庭關系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它是建立在兩性的結合和血緣聯系的基礎之上,男女兩性結婚是以建立永久性的共同生活為目的。因此,婚姻一方就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發展就是自己的發展,配偶一方在婚姻家庭存續期間人力資本的增加就是整個家庭的發展,自己也必然分享這一發展所帶來的預期利益。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往往要犧牲自己提高人力資本的機會從事家務勞動,或者為對方提高人力資本在經濟或生活上提供支持。但當雙方出現感情破裂而導致離婚時,配偶一方由于自己的犧牲而導致人力資本減少,以及對方基于自己犧牲而導致人力資本增加,在夫妻離婚時如得不到肯定或合理的分配,那么,必然使離婚變成是一方對另一方無形財產的剝削和掠奪,從而使作出犧牲的一方承受莫大的損失。這種損失不僅包括作出犧牲的一方已經作出的付出,而且還包括人力資本產生的可期待利益。因為人力資本對于獲取方今后的發展具有重大的經濟價值,可以為其帶來更多的經濟收入;而對于另一方來說,已經在物質和精神上作出了犧牲,不但不能得到回報,反而失去原先期望的經濟保障而獨自面對生活,這不能不說是一種極大的不公平。且人力資本一般屬于不可分割的財產,自然難以分割,比如學位、專業證書、職稱、技能等,只可能由獲得人一人持有。它們雖然都不是現實的財產,可是對持有人將來的工作收入有直接影響。所以如果這種近乎掠奪財產的方式得不到有效約束的話,這與婚姻法中實現男女平等、保護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則是相違背的。
為此,應該把因這些犧牲而導致的人力資本的變化及其所產生的預期利益作為婚內財產的一種形式在離婚時進行分割,這也是遵循公平原則的體現。對其分割時可從以下三方面進行考慮:
①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也包括在離婚過程中,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對于一方通過學習、深造等方式取得的學位、技能、職業資格等無形財產的分割辦法。只要約定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不違反法律,法律應承認其效力。
②對獲取人力資本所花費的成本價值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予以分割。成本價值為取得該無形資產的投入加上因取得該無形資產而減少的收入。如一方獲得某項職業技能的成本價值為5萬元,那該5萬元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應予以分割。
③對人力資本所產生的可期待利益在離婚時應予以分割。根據人力資本產生經濟價值的可預期性和可持續性的特點,對此規定一個法定年限,這個法定年限的長短可根據夫妻婚齡的一定比例確定,即只分割該人力資本在此年限內的可期待利益。而分割這份共同財產的原則不必強調均分,應當根據該無形財產的性質和各方在取得中所付出的代價來分割。一般來講,取得者付出的代價是更大的而且是起決定性作用的,但也不能忽視另一方對此付出的勞動。因此,對另一方可以帶補償性質的分割為原則,對其給予適當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