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原則
(一)住所或居所管轄原則 這是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長期奉行的原 則. 丈夫住所地法院管轄----1937年丈夫住所不在英國 而妻被遺棄,妻可起訴---1973年妻可設立不同于夫 之住所,只要配偶一方與起訴是有英國住所或在英 國有1年以上習慣居所,英國法院即可管轄 (二)以國籍為主,以住所或居所為輔的原則 這是以法,德為代表的另一些國家所奉行的原則. 法國:只要夫妻一方為法國人,且被告在法國有住 所且不居住在外國,法國有管轄權 德國:夫妻雙方或一方具有德國國籍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