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我國臺灣地區大法官會議解釋之502號:關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合理年齡差距
相關法條:我國臺灣民法第1073、1079-1條
解釋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于收養者之年齡應長于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于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并無抵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于家庭和諧并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于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理由書: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于收養者之年齡應長于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于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乃以尊
重世代傳統,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
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并
無抵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現行
收養制度以保護養子女之利益為宗旨,而現實多元化社會親子關系漸趨復
雜,就有配偶者共同收養或收養他方配偶之子女情形,如不符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三條規定致收養無效時,反有損被收養人之利益,影響家庭幸福。
基于家庭和諧并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關于收養者之年齡應長于被
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于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
,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