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實現司法領域涉外婚姻合作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199 3年11月24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為了實現司法領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權和互惠的基礎上,決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協助。為此目的,雙方議定以下各條: [章節]第一篇 總 則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1993年11月24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為了實現司法領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權和互惠的基礎上,決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協助。為此目的,雙方議定以下各條: [章節]第一篇 總 則
第一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的境內,在人身和財產權利方面享有與締約另一 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有權在與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訴諸于締約另一方的法院 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機關,有權在這些機關提出請求或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于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根據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條約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勞動案件。
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聯系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機關相互請求和提供民事和 刑事司法協助,應通過各自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和中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俄羅斯聯邦方面系指俄羅斯聯邦司法部和俄羅斯聯邦 總檢察院。
第三條 語 文
一、締約雙方中央機關進行書面聯系時應使用本國官方文字,并附有對方的官方文 字或英文的譯文。
二、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附件應使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官方文字書寫,并附有 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三、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向締約另一方提供司法協助時,使用本國官方文字。
第四條 證人和鑒定人的保護
一、由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通過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通知前來的 證人和鑒定人,不論其國籍如何,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為或者 因其證言、鑒定或其他涉及訴訟內容的行為而追究其刑事責任或以任何形式剝奪其人身 自由。
二、如果證人或鑒定人在接到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關于其不必繼續停留的通知15 日后仍不出境,則喪失第一款給予的保護,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時離境 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應通過第2條規定的途徑轉遞。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強制措施 相威脅。
第五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一、締約雙方應相互免費提供司法協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的證人或鑒定人的旅費和食宿費,由提出請 求的締約一方承擔。此外,鑒定人有權取得鑒定的報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權取得的報酬 的種類,應在通知中注明。應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主管機關應 向其預付上述費用。
第六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提供某項司法協助有損于本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 ,可以拒絕提供該項司法協助,但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七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一、被請求機關提供司法協助,適用于本國法律。
二、被請求機關提供民事司法協助,亦可應請求適用締約另一方的訴訟程序規范, 但以不違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則為限。
[章節]第二篇 民事司法協助 [章節]第一章 訴訟費用 第八條 訴訟費用保證金的免除一、締約一方法院不得因締約另一方國民是外國人或在締約一方境內沒有住所或居 所而令其提供訴訟費用保證金。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于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根據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條 訴訟費用的支付
一、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應在與該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 范圍內支付訴訟費用,包括預付的部分。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于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根據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條 訴訟費用的免除
一、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可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范圍 內免除訴訟費用。
二、締約一方國民申請免除訴訟費用,應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出具說 明其身份及財產狀況的證明書;如果該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住所或居所,亦可由 其本國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出具上述證明書。
[章節]第二章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第十一條 協助的范圍 締約雙方應相互根據請求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鑒定人 ,進行鑒定和勘驗,以及完成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
第十二條 請求的提出
一、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請求應以請求書的形式提出。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請求和被請求機關的名稱;當事人及請求書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員的姓名、國籍、職業、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請求提供協助的案件的名稱,以及請求協助的內容;應送達文書的名稱,以及其他有助于執行請求的情況。執行該請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和材料也須隨請求書一并提供。
二、上述請求書和文件應由締約一方的請求機關簽署和蓋章。
第十三條 請求的執行
一、如果按照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締約另一方請求執行的事項不屬于法院和其 他主管機關的職權范圍,可以說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請求機關無權執行請求,應將該項請求移送有權執行的主管機關,并通 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三、被請求機關如果無法按照請求書中所示的地址執行請求,應采取適當措施以確 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補充情況。四、如果無法確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說明妨礙執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和材 料。
第十四條 通知執行結果
一、被請求的機關應將執行請求的結果按照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途徑書面通知提出 請求的機關,并附證明請求已完成的文件。
二、送達回證應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簽名,應由執行送達機關蓋章和執行送達人 簽名。如收件人拒收,還應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條 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派駐在締約另一方的任何締約一方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可以向其本國國民送達司 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詢問當事人或人證,但不得使用強制措施,并不得違反駐在國的 法律。
[章節]第三章 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十六條 應予承認與執行的裁決
一、締約雙方應依本條約規定的條件,在各自境內承認與執行本條約生效后在締約 另一方境內作出的下列裁決,其中依裁決性質應執行者,則予以執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決;
(二)法院對刑事案件中有關損害賠償作出的裁決;
(三)仲裁庭作出的裁決。
二、本條約所指的“法院裁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決、裁 定、決定和調解書;在俄羅斯聯邦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和法院批準的 和解書,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實體所作的決定。
第十七條 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
一、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由申請人向作出該項裁決的締約一方法院提出,該 法院按照本條約第2條規定的途徑轉交給締約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請承認與執行裁決的 當事人在裁決執行地所在的締約一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該締約一方的法院 提出申請。
二、請求書的格式應按照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規定辦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經法院證明無誤的裁決副本;如果副本中沒有明確指出裁決已經生效和可以 執行,還應附有法院為此出具的證明書一份;
(二)證明未出庭的當事一方已經合法傳喚,或在當事一方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已 得到適當代理的證明書;
(三)本條所述請求書和有關文件的經證明無誤的譯本。
第十八條 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程序
一、法院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由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依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二、被請求主管機關可以審查該裁決是否符合本條約的規定,但不得對該裁決作任 何實質性的審查。
第十九條 承認與執行的法律效力 締約一方法院的裁決一經締約另一方法院承認或執行,即與承認或執行裁決一方法 院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條 拒絕承認與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裁決尚未生效或不具有執行力。
(二)根據被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對該 案件有專屬管轄權。
(三)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當事一方未經合法傳喚,或在當 事一方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未得到適當代理;
(四)被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院對于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的 案件已經作出了生效裁決,或正在進行審理,或已承認了在第三國對該案所作的生效裁 決;
(五)承認與執行裁決有損于被請求一方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條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締約雙方應根據1958年6月10日在紐約簽訂的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的公約,相互承認與執行在對方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
[章節]第三篇 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十二條 協助的范圍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為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和訊問刑事 被告人,進行搜查、鑒定、勘驗、檢查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移交物證 、書證以及贓款贓物;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并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第二十三條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一、本條約第12條至第15條的規定亦適用于刑事方面的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二、提出上述請求時,還應在請求中寫明罪名、犯罪事實和有關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四條 贓款贓物的移交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將在其境內發現的、罪犯在締約另一方境 內犯罪時獲得的贓款贓物,移交給締約另一方。但此項移交不得侵害與這些財物有關的 第三者的權利。
二、如果上述贓款贓物對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其他未決刑事案件的審理是必不可 少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暫緩移交。
第二十五條 刑事司法協助的拒絕 除本條約第6條規定的情況外,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還可根據下列理由之一拒絕提供 司法協助:
(一)按照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項請求涉及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
(二)該項請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國民,且不在提出請求的 締約一方境內。
第二十六條 刑事訴訟結果的通知 締約雙方應相互遞送各自法院對締約另一方國民所作的生效裁決副本。
第二十七條 關于以往犯罪的情報 如在締約一方境內曾被判刑的人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被追究刑事責任,則該締約一應 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免費提供以前判刑的情況。
[章節]第四篇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交換法律情報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通報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過去實施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 情報。
第二十九條 文件的效力
一、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制作或證明的文書,只要經過簽署和正式蓋章即 為有效,就可在締約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使用,無需認證。
二、在締約一方境內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也有同類官方文件的證明 效力。
第三十條 戶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為了實施本條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可根據締約另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提出的請求,將締約另一方提起訴訟所需的涉及締約另一方國民的戶籍登記的摘錄、關于其文化程度、工齡的證明及其他有關個人權利的文件,免費提供給締約另一方,不附譯文。
第三十一條 物品的出境和金錢的匯出 本條約的規定及其執行不得妨礙締約雙方各自執行其有關物品出境或金錢匯出的法 律和規定。
第三十二條 爭議的解決 有關解釋和執行本條約所產生的爭議,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章節]第五篇 最后條款
第三十三條 批準和生效 本條約須經批準,批準書在莫斯科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第30日開始 生效。
第三十四條 終 止 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提出終止之日起6個月后失效,否則,本 條約無限期有效。
本條約于1992年6月19日在北京簽訂,
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寫成 ,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俄羅斯聯邦
代 表 代 表
蔡 誠 尼·瓦·費多羅夫
(簽 字) (簽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