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芬英與祝田山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
原告王芬英,女, 1962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勛,河南豫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祝田山,男,1962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雨,女,1969年5月16日生。
原告王芬英與被告祝田山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滑明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因案情復雜本案轉入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勛,被告祝田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85年3月16日在鄭州市金水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03年9月10日經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在處理夫妻財產時,被告隱瞞夫妻共同財產3885美元,折合人民幣31268元。2004年4月26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原告的股票賬戶轉賬取走人民幣2374元。故請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雙方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隱匿的共同財產3885美元,折合人民幣31268元,被告返還原告現金2374元,共計33642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以發現被告祝田山在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為由,申請增加訴訟請求,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18萬美元,判令該18萬美元的三分之二即 12萬美元歸原告所有,折合人民幣為1032000元(折合時間2003年9月,匯率為1美元兌8.6元人民幣)。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原、被告的離婚調解書一份,證明原、被告曾是合法夫妻,并于2003年9月10日在金水區法院的調解下離婚,且本案爭議的183885美元在雙方離婚時沒有進行分割處理;2、原告于2009年6月份在被告家中發現的涉外收入申報單一份,證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于2002年4月5日將加拿大的投資資金183885美元撤回,該撤回的資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3、原告申請法院調查的中國銀行河南省分行2002年4月5日的儲蓄存款憑條一份,證明被告把從加拿大撤回的上述資金存在中國銀行;4、中國銀行2002年7月1日儲蓄取款憑條一份,證明被告從中國銀行取出該筆款項中的18萬美元;5、中國銀行儲蓄存款憑條一份,證明被告在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前,為隱瞞夫妻共同存款,將該筆款項當中的18萬美元從最后七位數為0142000的賬戶中取出,并轉移到被告重新開的賬戶上;6、中國銀行2004年4月1日取款憑條一份,證明被告在達到和原告離婚目的后,于2004年4月1日將原來存入的18萬美元,連本帶息全部取走,共計181851.07美元;7、中國銀行取款/轉賬憑條一份,證明被告為繼續隱瞞該筆財產,利用自己擔任注冊會計師所學到的會計知識,將該筆財產從銀行取出后,重新開了18個新賬戶,然后將該筆存款分別轉移到該18個賬戶中,以避免原告發現;8、中國銀行業務交易單據一份,證明被告將全部撤回的183885美元從銀行取出18萬美元后,原來老賬戶還剩3885美元,該3885美元留存在老賬戶上至2004年3月15日連本帶息共計達到3933.12美元,該存款仍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9、股票交易單據一份,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原告股票交易賬戶中取出2374元;10、匯率查詢表一份,證明原、被告2003年9月離婚時,美元兌換人民幣的匯率情況;11、中國銀行的業務單據一組,證明本案爭議標的在銀行的交易情況及被告自2002年至2004年存貸款記錄。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隱匿、轉移財產。原、被告于2003年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雖然該協議上沒有顯示該部分財產的分割情況,但雙方私下已經進行了分割。雙方口頭約定所有的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歸被告所有,所有的現金和金銀首飾歸原告所有,兩個經營單位由原告經營,不存在財產隱匿和重新分割的問題。對于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從加拿大撤回的18萬多美元投資資金已經用于償還抵押貸款了,不應再重新分割。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在山西晉城起訴案外人李青山的起訴狀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對原、被告財產分割的事實是清楚的;2、2009年4月3日原告給被告的書信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將爭議的款項用于投資位于山西的鐵爐了。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和質證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3月16日登記結婚,2003年9月10日經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該調解書對子女撫養及雙方的部分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2009年6月,原告在被告家中發現涉外收入申報單一份,該申報單載明被告于2002年4月5日從加拿大撤回資本183885美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本院查詢被告對該筆收入及相關存貸款交易情況的銀行記錄,查詢結果顯示,2002年4月5日被告以其名義將上述183885美元存入中國銀行。2002年7月1日被告從中國銀行上述賬戶取出18萬美元,并轉入被告在該行的另一賬戶,2004年4月1日,被告又將上述款項取出。查詢結果還顯示,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在中國銀行貸款1338000元,2004年3月11日在該行貸款1159000元,該1159000元銀行貸款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還清,被告稱上述兩筆貸款系以貸還貸為同一筆貸款。
另查明,2004年4月1日被告取出上述款項當日匯率情況為1美元兌換人民幣8.277元。
又查明,關于原、被告婚后財產分割糾紛,原告曾于2009年6月25日起訴至本院,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供被告的準確送達地址,被本院裁定駁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訴爭的183885美元系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撤回資本的收入,該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該筆收入的憑證系原告2009年6月發現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通過申請本院調查才知道其確切信息,現原告要求予以分割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但以被告轉移、隱匿財產為由要求多分即分得三分之二的份額,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該款雙方私下已經進行了分割且已經用于還銀行貸款,未提供有力證據佐證,而且本院查詢的銀行票據顯示被告在其2004年4月1日取出18萬美元以前已經于2004年3月15日還清貸款,故對被告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被告訴爭的該183885美元系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應平均分割,因被告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具體去向且被告稱現已不存在,故應折合成人民幣后予以分割;關于匯率的計算,本院認為2004年4月1日被告取出該筆款時明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而獨自支配,故應以該日期美元兌換人民幣的匯率為準;原告稱應以原、被告離婚時的2003年9月10日的匯率為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2004年4月26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原告的股票賬戶轉賬取走人民幣2374元,要求被告返還該款的訴訟請求,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祝田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芬英183885美元的一半即91942.5美元,按2004年4月1日的匯率折合成人民幣為761008.07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29元,原告負擔4900元,被告承擔98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從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逾期則不再執行。
審 判 長 滑明勛
審 判 員 張海燕
審 判 員 楊建華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朋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