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婚后貸款仍有義務共同償還
本報訊日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被告劉先生以已經離婚且離婚時判決由被告陶女士負擔貸款為由拒絕還款,法院經過審理對劉先生的理由不予認可,判決其與陶女士共同償還貸款。
原告工行北京崇文支行訴稱,2007年,被告劉先生因購買北京市朝陽區水郡長安C區一號樓902室房屋,與原告及被告京德順公司簽訂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向原告申請借款8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放貸,但截至2011年7月21日,被告劉先生已累計24期、連續5期未按合同約定還本付息,被告京德順公司亦未承擔連帶責任。期間被告陶女士與被告劉先生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認為被告劉先生在與被告陶女士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貸款,應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故起訴要求被告劉先生、陶女士償還借款本金723719.08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支付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復利、罰息,要求被告京德順公司對被告劉先生、陶女士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劉先生、被告京德順公司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各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現原告依約向被告劉先生發放了貸款,而被告劉先生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被告京德順公司在履行了部分代償義務后,亦未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照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劉先生提前還款,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同時法律規定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另,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在被告劉先生及被告陶女士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借款合同項下貸款亦用于購買婚姻期間所居住房,購房貸款應屬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劉先生、陶女士共同償還尚欠貸款,被告京德順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事實充分,應予以支持。被告劉先生以離婚判決購房貸款由被告陶女士償還要求免責,基于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內容,可以認定原告主張之債權系夫妻共同債務,該債務不因法院生效判決對夫妻債務及財產的分割產生變更本案借款合同主體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劉先生不同意承擔還款責任的抗辯,于法無據,法院不予考慮。遂判令被告劉先生和陶女士共同償還銀行購房貸款,被告京德順公司對二被告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