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詢
第三章 結婚
第四章 離婚
第五章 婚姻關系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改,修改內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年。
二、第十五條及其條標修改為:
第十五條 (復核和換證)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在《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有效期滿的前1個月到市民政局辦理換領新證手續。
未持有效證件的,不得繼續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活動。
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退回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退回非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并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涉外婚姻的管理,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涉外婚姻,包括中國公民同外國人之間,國內公民同華僑之間,內地居民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之間的婚姻。
第三條 (適用范圍)
凡在本市范圍內辦理涉外婚姻登記以及從事與涉外婚姻相關的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活動。
禁止任何個人采取欺騙手段或者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涉外買賣婚姻和其他違法的涉外婚姻活動。
第六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婚姻管理處具體負責涉外婚姻的登記和管理。
外事、僑務、臺灣事務、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詢
第七條 (咨詢機構性質)
本市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非營利性事業單位。
第八條 (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設立,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設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
第九條 (申請設立的條件)
設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市婦女聯合會、市總工會或者團市委以群眾團體的名義舉辦;
(二)有機構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有必要的自籌經費,實行獨立核算;
(五)有具備涉外婚姻咨詢服務資格的主管人員和咨詢員。
第十條 (申請審批程序)
設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書面材料。
市民政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批合格的,頒發《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并報民政部備案;經審批不合格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十一條 (咨詢服務人員資格)
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經市民政局培訓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詢員證書》。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詢員證書》的人員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服務。
第十二條 (業務范圍)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業務范圍由市民政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三條 (對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要求)
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的群眾團體,不得與其他單位合辦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據實提供涉外婚姻咨詢服務。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邀請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紹或者變相婚姻介紹為目的的境外團組在境內活動。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德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十四條 (咨詢服務費)
接受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繳付咨詢服務費。咨詢服務費的標準,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經市財政、物價部門核定。
除收取咨詢服務費外,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人員不得收受當事人的財物。
第十五條 (檢查、監督和復核)
市民政局應當對涉外婚姻咨詢機構進行檢查和監督。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于每年十二月持《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到市民政局接受年度復核。
第三章 結 婚
第十六條 (結婚登記申請)
當事人要求在本市結婚的,應當雙方親自到市民政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當事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
第十七條 (申請時應持證件)
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或者臺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有關規定,提供證件和證明。
申請結婚登記的外國人(不含外國僑民)提供的婚姻狀況證明,應當由該國公證機關出具,并經該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在華連續居留六個月以上的,可由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并可不經認證。
第十八條 (婚前健康檢查)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分別到指定的本市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九條 (審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當事人的結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查。對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發出領取《結婚證》的通知。
第二十條 (領證)
申請結婚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接到領證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親自到市民政局領取《結婚證》,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領。逾期未領證的當事人,應當重新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手續。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領證期限的,應當經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離婚后再婚的當事人,在領取《結婚證》的同時,應當將《離婚證》交市民政局注銷。
第二十一條 (撤銷申請)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在領取《結婚證》前要求撤銷結婚登記申請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市民政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申請的手續。
第二十二條 (不予結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辦理結婚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禁止結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暫緩結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暫緩辦理結婚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患有醫學上認為應當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二)辦理撤銷結婚登記申請手續不滿六個月的。
第二十四條 (復婚登記)
離婚的當事人要求恢復夫妻關系的,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復婚登記。
市民政局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發給《結婚證》,并注銷雙方的《離婚證》。
第四章 離婚
第二十五條 (離婚登記申請和離婚訴訟)
當事人要求在本市離婚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公民同華僑之間,內地居民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之間的婚姻,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且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協議的,應當雙方親自到市民政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和《自愿離婚協議書》;一方當事人要求離婚或者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但未達成協議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二)中國公民同外國人之間的婚姻,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或者一方當事人要求離婚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當事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離婚證》。
第二十六條 (申請時應持證件)
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必須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和《結婚證》正本。
第二十七條 (審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當事人的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查。對符合離婚條件的當事人,發出領取《離婚證》的通知。
第二十八條 (領證)
申請離婚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接到領證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親自到市民政局領取《離婚證》,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領。逾期未領證的,應當重新辦理離婚登記申請手續。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領證期限的,應當經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夫妻關系。在領取《離婚證》的同時,當事人應當將《結婚證》交市民政局注銷。
第二十九條 (不予離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辦理離婚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第五章 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條 (申請出證)
當事人的《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部門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一條 (審查出證程序)
原婚姻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要求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查閱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對符合出證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天內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罰則)
對違反本辦法的個人和單位,由市民政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活動。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吊銷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接受復核;逾期仍不接受復核的,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執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
罰沒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三十四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民政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重婚檢舉)
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應當向市民政局或者檢察機關檢舉揭發。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分)
本市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涉外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或者虛假證明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沒收,并可建議該單位或者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執法要求)
婚姻登記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的工作人員,市民政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婚姻登記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者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辦理婚姻登記的,由市民政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證書印制)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涉外婚姻咨詢員證》,由市民政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制。
第三十九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