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失蹤怎么離婚2
近些年來,一方當事人提出離婚,但對方當事人因失蹤或下落不明不應訴、不出庭的訴訟日益多見,法院公告送達法律文書、以缺席判決方式審理此類案件的做法也越來越常見。過去人民法院對一方失蹤(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予以受理并以缺席判決方式進行審理,主要是依據(jù)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該意見指出,“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jīng)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jīng)調解(這一解釋是前后矛盾的,如被告”確無下落“則根本不存在調解的條件或可能,它對審判或司法的誤導不可避免)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1條也相應規(guī)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
應當看到,允許法院以缺席判決方式審理一方當事人失蹤或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因舍棄了必要調解程序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jù),而簡單地禁止法院作缺席判決,必然會使那些因一方失蹤或下落不明而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及糾紛無法獲得必要且及時的法律調整與處理。這一矛盾或問題,在我國目前人口流動不斷加劇、當事人逃避婚姻家庭義務或逃避訴訟現(xiàn)象日趨嚴重的情形下更為突出。上述問題雖因婚姻法的修改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決,但法院對此類離婚案件進行不適當缺席判決的可能性依然存在,而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或失蹤的離婚似乎變得更復雜和更難了。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由于該款獨立于該條第一款關于訴訟離婚的一般條件規(guī)定之外,使之以立法特例擺脫了訴訟離婚的一般條件及必經(jīng)調解程序的制約,從而消除了修改前婚姻法中存在的制約法院對此類案件進行缺席判決的因素。但筆者認為,這一立法設計既不明智也不科學。它不僅無益于婚姻法的必要變革,使之適應現(xiàn)代民事訴訟制度與民事司法審判改革的需要,而且還產生了諸多新問題,并對立法的科學性構成危害:(1)增大訴訟成本和降低訴訟效率。以宣告失蹤制度支持缺席判決制度,雖可從立法層面上解決了部分因一方下落不明而提起的離婚案件(下落不明與失蹤是兩個既有聯(lián)系又有區(qū)別的概念,從其內涵上比較,“失蹤”為“下落不明”包含)的審理問題,但也因此增大了離婚訴訟的成本和降低了訴訟效率。一方當事人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必須打兩次官司,勢必浪費大量人力、財力、時間而形成訟累。同時,也必將大大降低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辦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