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自由應該是在國家法律和政策范圍內的自由
婚姻法的民法屬性決定離婚自由必須遵守法律原則和國家政策、必須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原則。[12]婚姻法在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等基礎性層面歸位于民法,構成“私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婚姻法通過調整兩性關系和血緣關系為核心的婚姻家庭、通過確認和保障婚姻家庭中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達到婚姻家庭社會功能的有效實現,達到社會整體利益的平衡和完滿實現。婚姻法的民法屬性,決定離婚自由是在民法基本原則、基本精神框架下的自由,是相對的離婚自由。實行離婚自由不應該與民法的基本原則、基本精神相沖突。如現實一例,吳某經濟實力較強,為了達到多子的目的,先后與張某、王某、李某離婚,張某、王某、李某與吳某離婚后各撫養吳某一子,吳某現又結婚。吳某結婚不以愛情為基礎,婚姻的成立本身即損害了配偶的利益,這樣的離婚自由法律應如何調整?又如,鹿某自身狀況較差,而立之年終與精神狀態愚鈍之女楊某喜結連理。八年后,子8歲,鹿某自身狀況發生了具大的變化,要求與楊某離婚。法院又該如何判決?筆者認為,無論前者還是后者都不是婚姻法追求的離婚自由,而是對離婚自由的扭曲理解,是對自由的濫用。吳某和鹿某利用離婚自由之名規避法律、違反國家政策、挑釁社會公共道德,違背公序良俗原則。對這種濫用離婚自由的行為必須予以適當的限制,才符合民法原則和民法精神,才真正符合婚姻法規定實行離婚自由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