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債務處理的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主張: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離婚應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種觀點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為標準,認為夫妻是一個特定的經濟組合體,只要存在夫妻婚姻關系,不管夫妻哪一方出具借據實施借債行為,該債務就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離婚后原夫妻雙方對債務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一觀點在審判實踐中的意義在于充分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有利于遏制當前不同程度存在的假離婚真逃債現象的頻頻發生,為夫妻雙方離婚后第三方債權得到有效實現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其不足在于,當該債務確實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時,勢必對非債務人的夫妻另一方帶來不公平。這種不公平不僅表現為非債務人在實體上承擔了債務清償的義務、債務人由此而獲得額外利益,而且在程序上阻塞了非債務人尋求司法救濟的途徑。所以該觀點在理論上的偏頗和實務操作上的缺陷是顯而易見的。
第二種觀點也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在離婚時對債務具體處理中,允許離婚雙方對債務的清償進行協議,除了明顯的逃避債務的約定外,協議具有對抗第三方債權人的效力,這一觀點在立法上的依據是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即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債務協議清償。在審判實踐中,協議清償又可分為三種類型:1、夫妻財產(包括債權,下同)歸夫妻一方所有,債務也歸夫妻一方所有;2、夫妻財產由雙方按比例分擔,債務也由雙方按比例分擔;3、全部或大部分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全部或大部分債務歸另一方所有(有部分案例中還有將債務和無法實現的債權歸另一方所有)。從表面上看,這一觀點符合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立法精神,但實質上卻忽視了對債權人利益的有效保護。特別是第三種類型屬于典型的借離婚逃避債務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主張協議可以對抗債權人,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是非常有害的。對此,我將在下面作進一步論述。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發生爭議的,應當認定該債務為出具借據(或其它債務憑證)一方的單獨債務,并以其個人財產或離婚后分得的財產中償還。由于該債務界定為夫妻一方單獨債務,所以應適用我國有關合同之債的法律規定及原理來處理該債務關系,如果離婚雙方在離婚時對該債務作了清償協議,該協議當然不應具有對抗債權人的權力。
綜合上述三種觀點,其分歧焦點之一是:如果離婚雙方之間或離婚雙方與債權人之間對離婚時債務存有爭議,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焦點之二是:離婚雙方對債務清償的約定,是否具有對抗第三方債權人的效力?這兩個焦點問題反映在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中,還涉及到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適用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約束力問題。
毋庸置疑,我國法律對離婚時債務處理的規定始終過于簡單和原則,1980年的《婚姻法》僅在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夠清償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立時,由人民法院裁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實施意見》第十七條對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或個人債務作了司法解釋。該條規定使《婚姻法》的相關條文具體化,但仍然粗梳籠統,難以滿足審判實務中處理離婚債務問題法律適用之所需。2001年4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婚姻法》進行了修改,對處理離婚債務問題,基本保留了原《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用一個條款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條文的文字表述看,較原規定更為簡單,從內容看則無大的變化,而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沒有對該條規定或處理離婚債務問題作出新的司法解釋,于是各地法院不得不制定一些辦案時參照的內部規定,或因法官個人理解、認識上的差異,致使離婚時債務的處理出現彼此完全不同的裁判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