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城張xx與被告王xx離婚糾紛一案(二)
另查,被告婚前個人財產有:被子十雙、太空被四個、電動車一輛、條幾一個。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張xx現隨原告生活,改變生活環境對其成長不利,故宜有原告撫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xx與被告王xx離婚。
二、婚生女張xx由原告撫養。
三、被告婚前個人財產被子十雙、太空被四個、電動車一輛、條幾一個歸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東 華
審 判 員 郭 心 鳳
審 判 員 周 煥 翔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史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