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2009
原告陳某某,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某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漢族。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閆興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和被告婚前年少無知,婚后發現被告嬌慣成性,好逸惡勞,對原告進行打罵,致使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起訴要求與其離婚。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屬實,我并沒有對其進行打罵,我們之間有感情,仍能繼續生活,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02年經人介紹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03年9月10日(農歷)舉行結婚儀式,2005年11月9日辦理婚姻登記手續,2005年9月2日生一女取名張某某,現隨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較好,婚后因生活瑣事開始生氣,原告以此為由自2009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隨之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及庭審筆錄等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相識、相知多年且已生育子女,二人感情基礎較好,且夫妻關系也比較穩定,在日常生活中為瑣事生氣、吵架亦在所難免,只要雙方互諒、互讓、互敬、互愛,仍存在建立和睦美滿家庭的希望,且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夫妻感情未達到法律所規定的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閆興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榮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