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補償費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案情】
原告郭某與被告宋某于1999年7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0月舉行結婚儀式,并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一女,后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雙方關系逐漸惡化。2009年4月郭某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宋某離婚。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過多次調解,原、被告就離婚及子女的撫養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但在財產分割上關于原告郭某的個人責任田因修路而被部分征用,由此取得的一筆補償費是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原、被告產生爭議。原告認為該筆補償款是其個人財產,與被告無關;被告認為該補償款是雙方結婚后取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后經法庭主持調解,原告郭某同意給付被告宋某部分補償款,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分歧】
在本案中,該筆土地補償費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產生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筆土地補償費是在婚后取得,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予的財產;其他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對“其他財產”也作出了規定:一方個人財產的投資收益;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所以該筆土地補償費應屬于該規定的其他財產,應當按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土地補償費是對被征地農民因失去耕地的補償,土地補償費是失去土地的農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將土地補償費界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不公平的,不應當按照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應歸失去土地的一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