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補償費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評析】
《婚姻法》第十七條比較祥細地規定了夫妻雙方共有的財產,未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取得的征用土地補償費為個人財產,未明確土地補償費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財產性質。根據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發的《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限間取得的買斷工齡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獲取的賠償款,可采用類推解釋的方法,根據其與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金等所共同具有的專屬于特定人身的性質,確定其在財產分割中的法律適用原則即買斷工齡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獲取的賠償款,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待。《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應當足額支付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是用來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是用地單位對失去土地的農民,為今后生活出路給予的一種補償,不同于男女婚后一方接受贈予的財產性質。土地征收補償費不應歸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而是對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續,具有人身專屬性,應歸被征地一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