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與曹某離婚財產分割(下)
本院認為,夫妻離婚時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應以夫妻離婚時實際存在的夫妻共同財產為限。根據孫啟長、曹芝蓉的一致陳述,雙方于2007年6月5日將夫妻共同財產荷花池大成市場D座二樓14號門面出售獲取了650000元,但雙方對于還款后所剩數額陳述不一致,而此后至2007年11月2日雙方仍具有夫妻關系,在此期間客觀上存在家庭生活必需的共同開支,且孫啟長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雙方離婚時還存在還款后的剩余款項及具體數額。此外,孫啟長要求分割該項變賣財產所得用于還款428500元后剩余的款項的訴訟主張,也與其在(2007)成華民初字第1829號案件訴訟中認可該款用于還債后剩180000元,且曹芝蓉已將其中50000元交給其用于采購貨物的陳述矛盾,故本院對孫啟長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根據孫啟長、曹芝蓉于2007年5月29日簽訂的協議,只能認定當時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富森美家居”鋪面中價值230000元的貨物,但不能證明雙方于2007年11月2日離婚時以上價值230000元的貨物尚存在,且孫啟長未能提供證據對其主張的該項事實予以證實,故孫啟長要求分割該項財產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對于孫啟長要求分割家具、家電的訴訟主張,因孫啟長未能舉證證明以上家具、家電在雙方離婚時的具體情況,曹芝蓉又否認在離婚時以上財產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孫啟長在本案二審中放棄要求分割川AK6017號“昌河”車的訴訟請求,此系孫啟長對其實體權利的自由處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孫啟長主張分割的“富森美家居”四區3棟13號鋪面的保證金20000元。曹芝蓉為租用該鋪面而支付的保證金20000元,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視為是其與孫啟長的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案一審中,因租賃期限未滿,尚不具備返還該筆保證金的條件,故原審法院未支持孫啟長的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在本案二審中,因租賃協議的履行期限已滿,承租方要求返還該筆保證金的條件已成就,故孫啟長的該項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至于曹芝蓉與出租方就該鋪面重新簽訂租用協議,此系曹芝蓉在與孫啟長解除婚姻關系之后的個人行為,為履行該新租賃協議所需的保證金應由曹芝蓉個人自行負擔。因此,曹芝蓉以其已將原協議保證金轉為新協議保證金為由而拒絕將該筆保證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辯稱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支持。據此,曹芝蓉應向孫啟長支付該筆保證金的一半即10000元。
綜上,因本案二審中有新的事實出現,故原判的部分內容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08)成華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二、曹芝蓉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孫啟長支付10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孫啟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曹芝蓉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確定的金額和負擔方式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450元,由孫啟長負擔2150元,曹芝蓉負擔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俊
審 判 員 陳 蘋
代理審判員 靳玉馨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焱偉